(2017)沪02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惠珍与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惠珍,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珍,女,192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原崇明县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龚建琴。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惠珍因民政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原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友明生于1926年,系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双津村颂平九队人,黄惠珍系其胞妹。1947年3月,黄友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1年6月随部队参加抗美援朝作战,后与家人失去联系。2015年12月30日,原崇明县人民法院根据黄惠珍的申请,判决宣告黄友明死亡。2016年5月20日,黄友明被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2016年7月8日,黄惠珍向原崇明县人民政府信访,要求原崇明县民政局(现为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崇明民政局”)做好烈士黄友明的褒扬工作,确认烈士黄友明的牺牲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确认黄惠珍为烈士遗属,发放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同时为烈士黄友明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解决黄惠珍的住房困难等问题。崇明民政局收到批转的信访件后,随即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答复意见书》,于8月31日送达黄惠珍。《答复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黄友明于1951年6月随部队赴朝参加抗美援朝战争,此后失踪。2015年12月30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2016年5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黄友明同志为烈士。依据《烈士褒扬条例》及民政部的有关解释,宣告死亡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宣告死亡生效日期为其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日期。二、关于烈士遗属身份的确认和相关抚恤待遇的享受问题。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及民政部的有关解释,享受抚恤优待的烈士遗属包括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与烈士有供养事实关系的兄弟姐妹。2016年7月6日,我们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在港西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当面向黄惠珍的儿女们作了解释,并明确告知黄惠珍不属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待遇的范围。三、关于烈士黄友明的农村宅基地确权问题和黄惠珍的住房解困问题。关于你们提出的烈士黄友明的农村宅基地确权问题,不属我局职责范围。此外,如果黄惠珍的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黄惠珍对崇明民政局的答复不满,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崇明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1、落实好褒扬烈士黄友明具体弘扬烈士工作;2、协调有关部门确认1951年原崇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烈士黄友明原农村宅基地和住房问题;3、以2015年12月30日为烈士牺牲日期,向黄惠珍发放烈士褒扬金及一次性抚恤金;4、切实解决黄惠珍农村住房实际问题和困难,并按照烈士黄友明被批准为烈士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向黄惠珍发放定期抚恤金,保障黄惠珍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崇明民政局虽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的职责,但是黄惠珍要求崇明民政局落实好褒扬烈士黄友明具体弘扬烈士工作属于对该法规的组织实施,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崇明民政局是否具有帮助解决烈士黄友明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解决黄惠珍的住房困难的职责;二、烈士黄友明的牺牲日期如何确定,黄惠珍是否为可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崇明民政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烈士褒扬、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职权,但《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未授予崇明民政局帮助解决烈士黄友明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解决黄惠珍住房困难的职责,亦未有其他法律规范授予崇明民政局相应职权,故崇明民政局不具有帮助解决烈士黄友明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解决黄惠珍住房困难的职责。根据2016沪烈字第00003号《烈士证明书》中载明,烈士黄友明于1951年9月25日在抗美援朝战争中牺牲于朝鲜战场,崇明民政局无需再予以告知。2015年12月30日仅是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并非烈士牺牲日期。依据《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的烈士,烈士遗属的一次性抚恤待遇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解释和相关法规规定享受,本案中烈士黄友明牺牲于1951年,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过去的规定予以办理,即1979年2月1日前,1950年12月11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的,按1955年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发。依据《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革命军人因参战牺牲的,烈属只能发给一次抚恤粮,依据该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无父、母、夫、妻、子、女的,抚恤粮发给十六岁以下之弟、妹。本案中黄惠珍生于1929年2月14日,在烈士黄友明牺牲之时已满十六岁,故不符合发放抚恤粮之条件。《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暂行条例》并未对烈士遗属发放烈士褒扬金、定期抚恤金作出规定。而依据现行的《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一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烈士褒扬金应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本案黄惠珍作为烈士黄友明的妹妹,在烈士黄友明被批准追认为烈士时已满18周岁,且有子女赡养,并每月享受养老金人民币750元,并非无生活来源,故黄惠珍不符合享受烈士褒扬金的主体条件。依据现行的《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可享受定期抚恤金,本案黄惠珍并非正在上学,且有生活来源,其亦不能享受定期抚恤金。故黄惠珍要求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崇明民政局在收到黄惠珍申请后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黄惠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黄惠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惠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一,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崇明民政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褒扬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理应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落实好褒扬烈士黄友明的具体工作。其二,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符合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上诉人作为烈士黄友明的遗属,理应获得住房优待,被上诉人应依法解决上诉人的住房困难问题。其三,烈士黄友明根据法院判决于2015年12月30日宣告死亡,其宣告死亡日期即为牺牲日期。上诉人与黄友明系相依为命的兄妹,生活费明显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故理应按照烈士遗属享受抚恤优待,并按照烈士牺牲日期即2015年12月30日的发放标准,向上诉人发放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等费用。综上,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被上诉人崇明民政局辩称:关于烈士黄友明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确权问题和解决上诉人住房困难问题,属于土地、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并非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根据上海市民政局颁发的2016沪烈字第000003号《烈士证明书》记载,烈士黄友明于1951年9月25日在抗美援朝战争中牺牲。且上诉人不符合享受烈士褒扬金的条件,其要求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崇明民政局回复函及黄惠珍信访件、黄惠珍身份证、户籍材料、养老金证明、原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烈士证明书、会议纪要、答复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2016年6月8日国函[2016]97号《国务院关于同意上海市调整部分行政区域的批复》的决定,同意上海市撤销崇明县,设立上海市崇明区,以原崇明县的行政区域为崇明区的行政区域。原崇明县的政府机关均作相应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崇明民政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褒扬、优待帮扶烈士遗属的行政职权。当事人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履职请求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可执行。本案中,上诉人黄惠珍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崇明民政局落实褒扬烈士黄友明的具体工作。而该诉讼请求含糊笼统,不符合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的基本要求,法院无法据此作出明确的裁判,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解决烈士黄友明农村宅基地和住房的确权问题,以及解决上诉人本人住房困难的诉讼请求,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并无解决烈士及其遗属土地确权和住房困难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如确有住房困难,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烈士黄友明牺牲日期及向上诉人发放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烈士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烈士黄友明于1951年9月25日在抗美援朝战争朝鲜战场牺牲,黄友明宣告死亡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牺牲日期与宣告死亡日期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上诉人坚持认为黄友明的牺牲日期应为2015年12月30日,既与现有证据相左,也明显不符合历史事实。相较于黄友明烈士牺牲日期的确定,本案更重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符合烈士遗属条件,可否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等抚恤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的烈士遗属应为: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则为烈士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本案上诉人系黄友明烈士的胞妹,生于1929年,在烈士牺牲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在上诉人每月享受750元养老金,并有子女赡养,生活来源稳定。上诉人“老有所养”,不符合作为烈士遗属享受褒扬金、抚恤金的资格和条件。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