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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455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凤岭南路1号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区综合停车场“邕州阁”第九层。负责人:李果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别彦豪,广西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商务集团住宅小区5-C8-4号。法定代表人:许火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480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653元(以迟延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晟大·海湾城一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1302434),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设备20台,合同总价为1261200元,双方对电梯型号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义务,并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且其中17台电梯于2014年10月8日前全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移交给被告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价款的50%给原告。原告已将17台电梯于2014年10月17日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安装费780600元,尚欠安装费4806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22.1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的,每天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1月17日起逾期付款至今达470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65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作联系函》中未涉及原告主张的尚未验收的A17#、A18#、A20#号楼的电梯,证据5《电梯安装工程报告》、证据6《收条》的内容不能证明因被告不进行整改导致A17#、A18#、A20#号楼不能正常验收。本院结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晟大·海湾城一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由乙方负责对晟大·海湾城一期项目所有的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和服务。2、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负责向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消防部门的要求办理电梯安装施工报批及有关安全施工手续及竣工后的验收工作,保证取得电梯检验合格报告书、安全检验合格证和使用登记证,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3、电梯货物到达工地后,甲方组织乙方对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重量进行初步检验,初步检验后由乙方负责接收并保管。4、合同价款:A1号楼1#、2#、A2号楼3#、4#安装费71400元/台,A3号楼5#、6#、A4号楼7#、8#安装费65400元/台,A5号楼9#、10#、A6号楼11#、12#、A7号���13#、14#、A8号楼15#、16#安装费73100元/台,A17#、A18#、A19#、A20#号楼安装费32300元/台,安装总价款为1261200元。5、所有电梯安装、调试、测试、检验完毕,乙方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向有资质的电梯检测机关申请检验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书、安全检验合格证后,向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电梯使用登记证,向甲方申请竣工验收,乙方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将全部电梯和竣工资料(含保养手册)于晟大·海湾城一期工程交付甲方时一并交付给甲方。6、合同价款的支付方法:当用于本工程的第一批曳引机及控制柜运到甲方工地现场经甲方及乙方检验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电梯安装合同价款的50%给乙方;各批电梯安装、调试、测试完毕并通过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且甲方收到电梯检验合格报告书、安全检验合格证书和���用登记证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电梯安装合同价款的50%给乙方。7、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的,每天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A1号楼至A8号楼、A19号楼进行了电梯的安装、调试、测试及检验工作,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17日将4台、3台、10台电梯的随机资料、钥匙等移交给被告。被告移交给原告的共计17台电梯的安装费用共计11643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安装费为78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晟大·海湾城一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同约定,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电梯的安装、调试、测试、检验工作,负责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书、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使用登记证后才能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被告收到电梯检验合格报告书、安全检验合格证书和使用登记证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电梯安装合同价款剩余50%给原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移交了17台电梯的相关材料,故被告应于收到移交材料的14个工作日内即最迟于2014年1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7台电梯的安装费11643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项780600元,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83700元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按迟延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3台电梯的安装费。原告虽主张因被告的土建不符合要求且不配合进行整改导致未取得验收报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合同约定的应��由原告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向有资质的电梯检测机关申请检验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书、安全检验合格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安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8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3837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3元,由被告广西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2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64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043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