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女,1936年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某某长子),男,1964年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某次子),男,1966年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赵某某三子),男,1972年出生,汉族。被告人崔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郝维民,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海天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峰,系该公司员工。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柏仁、兴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郝维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周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MV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岭市新城区黑龙江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斑马线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5630元(31126元×5年),丧葬费26729元,办理丧事伙食费1050元,误工费212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6756元,存尸费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9286元。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办理丧事的伙食费、误工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交通费同意给付1000元。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存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给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MV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岭市新城区黑龙江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斑马线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赵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于2016年3月10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案发时在理赔期限内。被害人赵某某(男,1939年出生,经常居住地铁岭市银州区,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之父。被害人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案发时止居住于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铁路社区。其死亡赔偿金为155630元(31126元×5年)、丧葬费26729元、酌情给付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3859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撤回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起诉并谅解其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17时25分,其驾驶辽MV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岭市新城区黑龙江路由东向西至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处时,将一行人撞死。2、证人匡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6日17时多,其在新城区黑龙江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执勤时,看见辽MV7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一横过马路的行人撞死,其报警。3、证人赵某甲(系被害人长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6日17时15分左右,其父亲去新区莲花湖看灯会,过马路时发生交通肇事死亡。4、铁岭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死者赵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死者情况。7、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信息及保险情况。8、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0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对比记录,证实车辆受损痕迹系与被害人相撞形成。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2、铁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物品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证实死者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死者系农村户口。2、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铁路社区出具的证实材料、租房协议、被害人暂住证,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起租住在王芷茹所有的银州区辽海街道铁路社区一住宅中。3、殡仪馆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存尸的费用情况。被告人崔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代其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崔某某的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社区证明、暂住证、租房协议,证实了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至案发时止租住在银州区辽海街道铁路社区,故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其死亡赔偿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辩解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存尸费一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给付,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崔某某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死亡赔偿金45630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38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