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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字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苏某甲、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字3919号原告:杨某,女,201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诉讼代理人:黄某,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杨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系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200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诉讼代理人:苏某乙,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被告之苏某甲父)。被告:苏某乙,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某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黎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诉讼代理人黄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5.5元(其中医药费515.5元,交通费300元);二、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日20时10分许,苏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渝C01N**摩托车在中敖镇水厂附近路段撞上黄某停靠在路边的电瓶车致使黄某及女儿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巡警认定苏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杨某无责。对其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没有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某甲偷偷将我的摩托车骑出去,撞倒了黄某的电瓶车,我闻听此事后,及时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用,检查结果出来并没有大问题,当时原告方说若没有大问题就算了,后来交警通知我们解决时原告方突然要求做全身检查,并且赔偿其几千元钱,所以调解没有成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苏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苏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01N**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大足区省道205线88管理(中敖自来水厂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上黄某停靠在路边并搭乘杨某的电动二轮车,致黄某(另案处理)、原告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受伤后,当即被“120”救护车送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作64排螺旋CT头颅平扫等检查,CT诊断报告诊断为:1、颅内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颅骨移位性骨折征象,随访、复查。2、右侧上颌窦窦腔粘膜增厚。用去“120”救护车费、急救出诊、检查费共计445.5元(由被告苏某乙支付)。原告杨某又于2017年4月4日自行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作64排螺旋CT躯干平扫检查,CT诊断报告诊断为:1、肝、胆、脾、及双肾未见明显挫伤及出血灶。2、扫描层面右侧肠道间隙模糊改变。用去门诊检查费用515.5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5日为原告杨某出具诊断证明,对其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4月7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作出第500225920170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由苏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杨某无责任。现由原告杨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苏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苏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01N**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黄某停靠在路边并搭乘杨某的电动二轮车,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苏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苏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苏某乙系其监护人,且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管理不善,依法应当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被告苏某乙亦为此支付了“120”救护车费、急救出诊、检查费等费用共计445.5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是否受伤所作必要检查的费用,应由被告苏某乙承担。而原告杨某又于2017年4月4日自行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作64排螺旋CT躯干平扫检查,CT诊断报告诊断为:1、肝、胆、脾、及双肾未见明显挫伤及出血灶。2、扫描层面右侧肠道间隙模糊改变。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虽然于2017年4月5日为原告杨某出具了“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证明,但从其未进行任何治疗的情况来看,其所谓“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实属无需治疗的外伤,故原告杨某于2017年4月4日的检查结果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遂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515.5元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被告苏某乙已支付“120”救护车费,其后原告杨某并未作相应治疗,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缺乏事实依据,遂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