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堂艳与万兴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堂艳,万兴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403号原告:王堂艳,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万兴和,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原告王堂艳与被告万兴和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堂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堂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所生孩子万娜、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由原告抚养;2、共同财产一间半瓦房和简单基本生活用品归孩子所有;3、诉讼费原告自己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虽然共同生育了5个孩子,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已经出走9年之久。为了以后双方不再互相干涉对方婚姻和以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兴和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堂艳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赫章县古基乡发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万世林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堂艳与被告万兴和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万娜,××××年××月××日生育二女万某1,××××年××月××日生育三女万某2,××××年××月××日生育四女万某3,××××年××月××日生育五女万某4,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万兴和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万兴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王堂艳要求孩子万娜、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由其抚养,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堂艳要求共同财产一间半瓦房和简单基本生活用品归孩子所有,经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没有共有财产,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兴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万娜、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由原告王堂艳抚养;二、驳回原告王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明贵人民陪审员 石明珊人民陪审员 蒋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