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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536号原告(反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素芳,系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法定代表人:裴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云,系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素芳、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有效;涉案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了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并一致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用其开发建设成的商品房抵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并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4月14日将其所有抵账房屋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同时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补签了《房屋顶账协议书》(具体内容详见顶账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到房产处办理了抵账房的预告登记,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又用了部分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从中受益。2016年1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接到了被告(反诉原告)发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房屋抵账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房屋抵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抵账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不存在约定解除条件,故原告(反诉被告)当即提出了异议,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合同请求。基于上述事实,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第一条“甲方欠乙方款项余额为4237万元”与事实不符。某公司不是欠某公司的借款,而是欠孙某的个人借款。有2013年11月1日《借款协议书》、2014年5月26日的借据、2015年8月5日的《还款计划书》、2015年8月10日欠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欠孙某个人借款,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没有孙某的授权、也没有孙某的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2、某公司欠孙某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该《房屋顶账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即是在借款到期日前签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该顶账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禁止流质性契约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房屋顶账协议书》中第四条“其中151套房屋登记在乙方法人裴某名下,33套房屋登记在自然人于司某名下。”由于没有裴某和于司某的书面同意和认可,协议书中也没有裴某和于司某的签字,即将房屋预告登记在裴某和于司某名下,该约定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如果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有效,顶账协议已经解除。某公司没有按照《房屋顶账协议书》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因某公司拖欠孙某的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实现孙某的债权。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顶账房屋工程验收,并将顶账房屋交付乙方”。事实上,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至今未验收,至今都未将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孙某的借款至今未得到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6年11月3日将该顶账协议书通知解除。顶账协议书是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构成违约,孙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3条和94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其收到的时间是1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催告原告(反诉被告)在7日内完成房屋验收并交付,但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能交付验收房屋,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称顶账协议书消灭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属于担保性质,并非办理了预告登记就等于实现了债权,在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当事人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是为了制约开发商把已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不等于实现债权。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协议办理了部分房屋的预告登记,是为了实现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不等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会议纪要》第32条的记载,即使房屋办理了过户也应该进行清算,不能直接顶账。况且该案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交付房屋,更谈不上办理过户,所以,原告(反诉被告)称房屋顶账的说法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称被告(反诉原告)用部分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不属实。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有151套预告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法人裴某名下,还有33套房屋预告登记在他人于司某名下,于司某不是我方的人,他和原告(反诉被告)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按照原告(反诉被告)所说是用协议中的房屋直接顶账给被告,那么这33套房屋也都会预告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的名下,原告(反诉被告)就没有权利将房屋卖给于司某,现在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卖给于司某,就说明没有将房屋直接顶账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在银行贷款是因盘锦某甲有限公司、盘锦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孙某个人共同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公司给银行提供担保,与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没有关系,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无效。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主体错误,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从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也未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过任何债权凭证及借据。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确认效力的以物抵债合同,是案外人孙某借用被告(反诉原告)名义同原告签订的。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过证实材料。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已在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提出,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辽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已就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予以了审理及认定。对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向贵院再次提起的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11月3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或者依法判决解除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由于反诉被告拖欠孙某个人的借款,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由于反诉被告违约,孙某的债权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将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顶账房屋工程验收,并将顶账房屋交付乙方”。事实上,反诉被告的房屋至今都未验收,至今都未将合同要求的房屋交给反诉原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孙某的借款至今都未得到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3条和94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给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催告其在7日内完成房屋验收并交付,但反诉被告至今未能交付验收房屋,反诉原告认为该合同已经解除。如果法院认为反诉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发生解除《房屋顶账协议书》的效力,则请求法院依照合同的规定,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定条件,反诉被告是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效力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只有对反诉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答辩即可,无需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而该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在三个月内提出,因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反诉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同一案件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反诉原告在法院诉讼的关系是民间借贷案由,主体与本案不一致,反诉被告的案由是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并非是重复案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顶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抵账的事实及双方的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授权于司某和裴某办理房照及办理抵押有关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的名章和名头属实,但是该协议书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孙某借用我公司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我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债权转让,我公司没有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该合同的附件中房屋所有权人是裴某和于司某,与我公司无关,这一事实已经经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孙某的民间借贷中查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授权于司某和裴某办理房照及办理抵押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书》及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我方是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进行的诉讼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抵账合同的合法有效,所以才通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解除。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是孙某借用我公司名义给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且此前孙某个人也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过限期履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谈不上我公司认可该合同效力问题,这一切都是孙某个人所为,与我公司无关。这一事实也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孙某的民间借贷中查明。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授权于司某后,于司某已将该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被告(反诉原告)从中受益890万元,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被告(反诉原告)均承认了该事实,也说明该房屋已经交给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占有收益和处分,也说明原告(反诉被告)对该房屋已经失去所有权益。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是复印件没有出处,不知道抵押给谁,不清楚是否经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登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贷款事实存在,但不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担保,被告(反诉原告)贷款是由盘锦市某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另有五家公司和个人提供反担保,我公司不清楚于司某名下的房屋抵押给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看不出为谁提供抵押,被告(反诉原告)从未参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更谈不上承认该事实,所以这些房屋被告从未实际占有收益和处分,被告(反诉原告)的贷款是一种负债并非受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房屋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将4号楼、5号楼及3号楼、6号楼的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抵债合同的合法有效。该收条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反诉原告)代表人孙某均认可该事实。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是孙某,原告的代理人是本次庭审被告的代理人,被告是我方即本案原告,在向法庭出示该收条时,孙某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代表人,认可了该收条,并承认了该收条是某公司的两位工作人员打的,该房屋已经实际交给了某公司,如果本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该事实,可以将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调出来进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从未见过该收条,签收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收条是复印件,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具体的楼和工地名称,只有楼号,孙某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从未参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更谈不上承认该事实。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合同也不存在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履行。这些事实孙某是否认可,与我公司无关,恰能证明我公司不是合同履行主体,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主体错误,孙某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我公司,而且原告(反诉被告)今天未能提供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所以这一陈述是无依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接收房屋后成立了售楼处,实际销售房屋,该售楼处的名称是某住宅团购中心,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没有出处,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限期履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孙某知道和确认该债权转移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我公司找孙某了解,孙某承认发过此通知书。该通知书能证明以房抵债协议是孙某借用某公司名义签订的,不能证明债权转移。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孙某曾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过限期履约通知书。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始借据复印件3张、欠据复印件6张、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材料复印件一份,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反诉被告)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这些证据原件都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卷宗中,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和孙某之间发生的,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且孙某已经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权利,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已在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提出,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辽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已就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予以了审理及认定,详见判决书第5页和第7页中间部分和原告(反诉被告)上诉状第一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只是将给孙某出具的原始借据3张和原始欠据5张收回,因为原告(反诉被告)为孙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和新的总欠据,这些原件确实在盘锦中院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与孙某之间民间借贷案件卷宗中,否则法院不会审理该民间借贷纠纷,所以并非是孙某将债权转给我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才收回原始借据和欠据,本案中签订房屋抵账协议时并未约定债权转让一事。因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被盘锦中院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判决认定以物抵债未明确约定旧债消灭的,新债未履行旧债不消灭,所以原告(反诉被告)称债权已转让事实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据和欠据复印件有异议,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告(反诉被告)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孙某将所有的债权转给了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故原告(反诉被告)将孙某所有的欠据全部收回,因此,不存在孙某将欠据原件交到法庭的事实。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事实不予以认可,并一再申明孙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经转移到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原告(反诉被告)与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所以对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正在上诉中,故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该判决作为证据使用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始借据复印件3张、欠据复印件6张、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材料复印件一份,原告(反诉被告)上诉状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能够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虽未生效,但该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以及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和案外人孙某的自认部分,可以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贷款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贷款是由盘锦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另有五家公司和个人提供反担保。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从未参加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不存在认可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据本代理人了解孙某也从未认可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因为被告(反诉原告)不是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所以不存在认可的情况。孙某不能代表我公司,孙某是否承认抵押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的是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是房屋抵押。某公司为我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对于我方提出的于司某已经将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孙某及孙某的代理人均认可,承认用原告(反诉被告)方抵偿给某公司的房屋贷款了890万元,该事实已经记录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卷宗中。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为事实发生了变化。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反诉原告)的代表人孙某及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均在法庭中承认了该贷款系在广发银行办理的,并承认了以于司某的名义以及于司某在预告登记中的房屋办理的抵押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担保,并从中获得贷款890万元,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也予以了论述,在判决书的12页审理查明中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被告(反诉原告)今天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拿出与本案无关的贷款,显然该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将商品房卖给裴某不是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裴某所签订,并非被告(反诉原告)授权裴某。预登记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是在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给孙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和总欠据之前,还款计划书和总欠据是在2015年8月5日和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抵账的房屋已经不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抵账协议的要求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授权的裴某,要说明抵账协议是后补签的,房屋是先预交付的,在举证时,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将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的收条提交法庭,结合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进一步证实双方所达成的商品房抵账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抵账的房屋原告已经丧失了支配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孙某借款100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为孙某出具1480万元借据。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孙某借款10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为孙某出具148万元借据。2014年5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孙某借款200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为孙某出具了2240万元借据。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依约还款。在孙某的催告下,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具体内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孙某原借款经双方结算,现仍欠孙某借款,金额为31,4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仟壹佰肆拾贰万元整),(原双方相互出具的借据、欠据和借款协议书等全部手续经双方结算后作废)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2015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孙某出具《欠据》一张,内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孙某10,950,000.00(人民币大写壹仟零玖拾伍万元整),此欠款为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借款利息。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孙某经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多次协商后,孙某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房屋顶帐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折抵欠款4237万元。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定日,甲方(原告某公司)欠乙方(被告某公司)款项余额为4237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仟贰佰叁拾柒万元整),款项全部为借款”;第四条:“此房屋已在调兵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其中151套房屋登记在乙方法定代表人裴某名下,33套房屋登记在自然人于司某名下”;第五条:“甲方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顶帐房屋工程验收,并将顶帐房屋交付乙方”。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没有完成工程验收。2016年10月9日,孙某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发出《限期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在七日内完成房屋验收并交付,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6年11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未能履行房屋验收及交付,要求解除《房屋顶帐协议书》。另查明,案外人孙某于2016年10月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和案外人李某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1月18日做出(2016)辽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主张与孙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孙某将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对自己主张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自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始借据复印件3张、欠据复印件6张、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材料复印件一份、原告(反诉被告)上诉状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结合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孙某双方自认部分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孙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孙某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自认均是与孙某协商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称自己公司与孙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孙某将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主张其无权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欠孙某个人借款,其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没有孙某的授权、也没有孙某的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中孙某自认借用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协商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对此事实也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孙某无论是事前授权还是事后追认,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均有权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和孙某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顶帐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显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属于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明确,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其性质仍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和孙某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顶帐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关系,也未明确约定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未建立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和孙某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顶帐协议书》也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全部要件,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和孙某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和孙某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顶帐协议书》其性质仍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债权的数额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和孙某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顶帐协议书》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应予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和孙某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顶帐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11月3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或者依法判决解除201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的反诉请求,因《房屋顶帐协议书》应被确认无效,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宏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王振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梦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7年月日被告:2017年月日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