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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闫科峰与辽宁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科峰,辽宁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号原告:闫科峰,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5号.法定代表人:裴世旗。原告闫科峰诉被告辽宁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世颜、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4,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且备案到原告名下两处房产[①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7-2号1-12-2(建筑面积208.58平方米)的房产、②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9号网点9门(建筑面积181.34平方米)的房产]在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39,200元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且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授权于东海签字同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女儿闫奕男招商银行账户(账号:52×××77)向于东海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66)转账2,328,000元,原告扣除第一个月3%的利息72,000元,且被告于当日将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9号网点9门(建筑面积181.34平方米)的房产备案至原告名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配偶邹艳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6)向于东海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66)转账394,000元,其中扣除一个断头利6,000元,于东海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原告女儿闫奕男中国银行账户(账号:30×××95)向于东海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66)转账612,000元,其中扣除之前所欠利息88,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7-2号1-12-2(建筑面积208.58平方米)的房产备案至原告名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辽宁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且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授权于东海签字同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于当日通过闫奕男招商银行账户(账号:52×××77)向于东海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66)转账2,328,000元,原告按照月息3%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即72,000元,被告于当日将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9号网点9门(建筑面积181.34平方米)的房产备案至原告名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东海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配偶邹艳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6)向于东海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66)转账394,000元,其中扣除第一月利息6,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东海于2014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闫奕男中国银行账户(账号:30×××95)向于东海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66)转账612,000元,其中扣除之前所欠利息88,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7-2号1-12-2(建筑面积208.58平方米)的房产备案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3,334,000元本金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欠条、收据、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明、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辽宁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2,328,000元、2014年5月11日的《欠条》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394,000元、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612,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款项共计3,334,000元,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334,000元,原告亦表示按照此金额计算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其对被告已备案至原告名下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该两处房产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科峰借款本金3,334,000元;二、驳回原告闫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刘 世 颜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