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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扎曼别克·条里根、阿依萨拉·扎曼别克等与X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阿某1,阿某2,X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719号原告:扎某,男,哈萨克族,1976年1月2日出生,兵团职工,身份证号码:。原告:阿某1,女,哈萨克族,2005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扎某,男,哈萨克族,1976年1月2日出生,兵团职工,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依萨拉·扎曼别克父亲。原告:阿某2,男,哈萨克族,2011年10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扎某,男,哈萨克族,1976年1月2日出生,兵团职工,身份证号码:。系原告阿某2父亲。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买提,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吉木萨尔县,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工商所*楼。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652327722392448C负责人:刘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生,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职员。原告扎某与被告X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5日、2017年6月27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某、原告阿某1的法定代理人扎某、原告阿某2法定代理人扎某及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买提、被告XXX、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经济损失:1、医药费120631.27元(当庭变更为11951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75元/天×25天);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32014.4元(31432元/年×20年×21%);6、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5岁)27720.42元,(长女11岁)14926.38元;7、误工费:36000元(150元/天×240天);8、护理费:13500元(150元×90天);9、交通费10000元;10、鉴定费3160元;合计374227.47元(当庭变更为373112.87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被告共计赔偿:196268.24元(当庭变更为195933.86元)。二、本案诉讼邮寄费送达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XXX驾驶本人所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吉木萨尔县三台镇三台酒厂家属院路口处,与前方道路东侧路口驶出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3112.87元,被告XXX至今仅赔偿180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诸本院。被告X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公安交警部分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给予赔偿,我自愿承担5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XXX驾驶×××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2、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新疆医科大学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加强营养,误工等情况。3、医疗票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20631.27元(当庭变更为119516.67元)。4、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鉴定费3160元,并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原告扎某、阿某1、阿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扎某系兵团非农业户口,其两个子女阿某1、阿某2均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XXX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应按17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5年度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原告户籍地的兵团农工标准计算,另外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X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向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代抄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李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快钱付款凭证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XXX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XXX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道路东侧路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让行右转弯驶出的原告扎某驾驶的无号牌宏达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阿某2、库力巴合尔青均未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原告扎某与乘车人库力巴合尔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库力巴合尔青、阿某2无责任。原告受伤于2016年9月5日经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诊断为:入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足跟骨骨折-开放性Ⅲ度;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足跟骨骨折-开放性Ⅲ度;3、左足跟皮肤坏死。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行手术治疗,骨折随诊,住院陪护1人。2016年9月22日,原告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诊断为:1、左足软组织疾患(左介足跟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2、左侧开放性跟骨骨折术后(左足跟骨骨缺损);3、左侧开放性腓骨骨折术后。治疗建议:1、按照换药至伤口彻底愈合,每日延长跟骨1mm,分四次延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十天来我科复查视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出院后继续陪护壹人叁月,全休叁月;5、如有不适,请骨科门诊随访。随访建议:请您在出院每十天来我院骨科进行随访。原告伤情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扎某左足损伤致足弓破坏之伤残程度为Ⅸ(9级)伤残;2、被鉴定人扎某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残;3、被鉴定人扎某机体损伤之误工期限240天;4、被鉴定人扎某机体损伤之护理期限90天;5、被鉴定人扎某机体损伤之营养期限120天;6、被鉴定人扎某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康复治疗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壹万贰仟元)左右。支鉴定费316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9516.67元。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X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方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扎某及其余两原告均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扎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X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120631.27元(当庭变更为11951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75元/天×25天);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32014.4元(31432元/年×20年×21%);6、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5岁)27720.42元,(长女11岁)14926.38元;7、误工费:36000元(150元/天×240天);8、护理费:13500元(150元×90天);9、交通费10000元;10、鉴定费3160元;合计374227.47元(当庭变更为373112.87元)。其中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前后住院治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875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意见,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按2015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阿某1与阿某2的抚养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3214元/年,分别计算7年、13年的21%,再除以2人,抚养费分别为17062.29元、316787.11元。误工费36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对误工期限按城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按每天167元计算179天合计29893元。护理期限按鉴定确定的90天予以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当庭认可的149元/天计算为13500元。交通费虽没有相关票据,但依据原告治疗、医嘱每十天随访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认定6000元。鉴定费316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51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25元/天×75天);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97498.8元(23214元/年×20年×21%);6、被抚养人生活费48749.4元〔阿某1抚养费17062.29元(23214元/年×7年/人×21%÷2人)、阿某2抚养费316787.11元(23214元/年×13年/人×21%÷2人)〕;7、误工费29893元(167元/天×179天);8、护理费13500元(149元/天×90天);7、交通费4000元;8、鉴定费3160元。合计332592.87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212592.87元,按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XXX承担30%,即212592.87元×30%=63777.86元,原告自负70%损失,即自负148815.01元。因被告X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告XXX承担的63777.86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限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XXX已垫付赔偿款18000元,被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垫付款13000元请求从赔偿款中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扎某、阿某1、阿某2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从赔偿款120000元中扣除);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扎某、阿某1、阿某2各项经济损失63777.86元(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XXX垫付款13000元);三、被告X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2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负担2213元。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哈迪夏书记员 王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