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崇与陈孺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陈孺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263号原告:王崇,男,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孺亭,男,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吴志伟,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华福花园西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4963612W。(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负责人:胥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崇与被告陈孺亭、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被告陈孺亭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孺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934.88元。2、判令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孺亭驾驶自有的赣F×××××小型轿车沿东乡县××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东乡县××省道“海润陶瓷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F×××××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孺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入住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损伤造成左下肢十级伤残,造成损失共计164934.88元。被告陈孺亭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阳光财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孺亭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保公司应当全部赔偿。3、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4万元应返还。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三期鉴定不认可,鉴定费承担1200元。3、交通费过高。4、不承担诉讼费。5、已垫付10000元。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原告治疗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身份证、户口、出生证、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孺亭驾驶自有的赣F×××××小型轿车沿东乡县××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东乡县××省道“海润陶瓷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崇驾驶的赣F×××××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孺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孺亭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阳光财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王崇为非农户口,定残时已年满25岁。原告到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避免外伤,患肢避免负重,行正确功能锻炼。2、口服活血化瘀。接骨药。3、术后第1、2、3、6、9、12个月定期复查,视情况决定患肢活动形式。4、术后再次骨折,再次手术可能。5、脾脏情况随普外科随诊。原告经治疗恢复后仍导致伤残,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1853.72元+2+3.5+812+304+120=43095.22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关联性、合理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中,2017年1月9日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与被告陈孺亭就非医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11%。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11%即5070.47元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陈孺亭承担。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4、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7天×30元/天=810元。5、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7天×44868元/天÷365天/年=3319元。6、误工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3日为125天×4344.75元/月÷30天/月=18103.13元。7、交通费酌定540元。8、残疾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女儿王诺琳(2014年3月20日生),抚养费16年×16732元/年×10%÷2=13385.6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扣除“三期”鉴定费600元,采纳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62.95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孺亭已付3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1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孺亭驾驶自有的赣F×××××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崇驾驶的赣F×××××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孺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孺亭承担。被告陈孺亭先行垫付的超过应承担赔偿部分的可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715.22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崇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2647.7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崇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医疗损失57715.22-10000-5070.47=42644.75元。三、被告陈孺亭赔偿原告王崇非医保费用5070.47元。四、驳回原告王崇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赔付145292.48元,已付10000元;被告陈孺亭应给付5070.47元,已付34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阳光财保公司赔款135292.48元分配如下:支给付原告王崇106362.95元,支付给被告陈孺亭2892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7元,由原告王崇承担1065.49元,被告陈孺亭承担233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