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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正芳与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芳,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320号原告:朱正芳,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幸福大道交警大队十楼。法定代表人:王爱荣,该局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北路洪泽第二中学西大门旁。负责人:穆维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正芳与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以下简称洪泽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泽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739.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11时50分许,钟伟驾驶车牌号为苏H13**警的小型轿车,沿东八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八道东五街与东八道路口避让情况时,与朱正芳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正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829220150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正芳无责任。钟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洪泽公安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偏高;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流水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11时50分许,钟伟驾驶车牌号为苏H13**警的小型轿车,沿东八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八道东五街与东八道路口避让情况时,与朱正芳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正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正芳无责任。原告朱正芳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原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35天,医疗费为32702.4元;2015年8月11日、9月15日门诊就医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门诊费用合计为271.5元;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为7109.94元;2016年10月9日门诊就医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门诊费用为14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正芳因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正芳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鉴定费150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43周岁,事发前在吉辉塑胶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八个月平均工资为2091.4元(约69.71元/天)。原告的女儿朱心雨至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10周岁。苏H13**警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洪泽公安局,钟伟系该单位职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被告洪泽公安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0223.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4天×4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250元(90天×2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8100元(90天×9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月),原告事发前在吉辉塑胶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八个月平均工资为2091.4元(约69.71元/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547.8元(180天×69.71元/天);由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且至定残之日,其年龄为43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朱心雨至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10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55元(26433元/年×7年×10%÷2),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损7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用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637.19元。由于上述费用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正芳各项损失共计162637.19元;二、驳回原告朱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255元,由原告朱正芳承担127元,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承担5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代理审判员  葛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学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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