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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同杰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同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同杰,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人杨同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辩护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同杰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同杰及辩护人唐维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同杰饮酒后驾驶鲁R×××××小型轿车行驶至盱眙县宁徐县(121省道)132公里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民警查处过程中,被告人杨同杰拒不配合检查,拒不前往医院抽血,抗拒民警许某将其带上警车,与民警发生推搡,并用手将民警许某左手大拇指扳伤,阻碍民警执法。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同杰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被告人杨同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同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同杰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同杰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同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同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碍公务罪辩解,民警对其检查时没有配合,其用手拉拽民警手腕时造成民警拇指受伤,其有责任。事后其主动支付了民警的治疗费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杨同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同杰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杨同杰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酒精含量较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同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同杰犯妨害公务罪,认为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看不到被告人杨同杰有掰警察左手拇指的动作,被告人杨同杰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的事实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同杰饮酒后驾驶鲁R×××××小型轿车行驶至盱眙县宁徐县(121省道)132公里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同杰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被告人杨同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杨同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在霞、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盱眙县公安局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杨同杰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的事实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同杰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在明知民警在执法的情况下,不按照民警告知其方法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也拒绝前往医院抽取血样。民警许某等人将其强行带上车过程中,被告人杨同杰与民警许某发生肢体冲突,并掰拽民警许某左手,致民警许某左拇指、鱼际肿胀明显,左拇指活动稍受限。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许某身��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同杰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治疗左手大拇指的医药费。被告人杨同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同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同杰身份信息。2、被害人许某人民警察证,证明被害人许某系盱眙县公安局一级警员的事实。3、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同杰无前科的事实。4、盱眙县公安局查获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同杰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传唤到案。5、盱眙县公安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执��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民警许某查获被告人杨同杰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口头传唤被告人杨同杰让其到警车上接受呼气检测,被告人杨同杰不配合,民警许某让辅警打电话寻求增援,增援民警达到现场后,被告人杨同杰仍不按照民警示范的动作吹气,民警要求其上警车到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杨同杰不配合,并与民警许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民警许某伸出左手拇指说被撇伤了。6、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被害人许某损伤检查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左拇指、鱼际肿胀明显,左拇指活动稍受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对被告人杨同杰采取检验血样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8、证人钱某的证言。���明其系当天增援民警,到场后看到被告人杨同杰坐在警车上,不配合民警许某作酒精吹气检测,并挣脱想离开现场,民警许某拉住杨同杰的裤带要求杨同杰上警车,杨同杰推搡并掰许某的手,后许某突然转过身揉自己左手大拇指说手被撇伤了。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辅警兼警车驾驶员,当天与许某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杨同杰有酒驾嫌疑,许某口头传唤被告人杨同杰到警车上接受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杨同杰不愿意到警车里,也不配合酒精含量检测。其打电话给钱某寻求增援。钱某到现场后,许某示范呼气动作,被告人杨同杰还是不配合。后许某告知被告人杨同杰带他去医院抽血,并用手拉被告人杨同杰裤腰带让他上车,被告人杨同杰推搡不配合,过程中许某揉左手拇指并说手被杨同杰撇伤了。10、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其带队驾驶警车在盱眙县121省道岗城公路交岔路口执勤,发现被告人杨同杰有酒驾嫌疑,后口头传唤他到警车上接受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杨同杰被其带到警车边上后,双脚置于车外,不愿意到警车里面,也始终不按照其示范的动作呼气。增援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杨同杰仍然不配合呼气检测,其便口头传唤被告人杨同杰到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杨同杰不配合,其便用左手抓住他裤腰带拽他上车,被告人杨同杰用双手掰其左手大姆指,力气很大,其当时疼得松开左手,活动手指后仍觉得很疼。后被告人杨同杰赔付了医药费。11、被告人杨同杰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警察许某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后,让其到警车上接受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不愿意配合,警察期间多次让其呼气,其都没按照示范的动作吹气,增援民警到现场后,许某用手拉其裤带叫其上车去医院抽血,其不愿意配合并掰许某的手,后来许某左手大拇指受伤了,其已经主动支付了医疗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同杰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同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同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同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驾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同杰的辩护人提出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看不到被告人杨同杰有掰警察左手拇指的动作,被告人杨同杰不构成妨碍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同杰在侦查阶段供述过警察抓其裤腰带往警车上拉时,其掰警察手导致警察拇指受伤的事实。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杨某、钱某证言,亦证明被告人杨同杰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掰拽许某左手致伤的事实。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亦反映了民警许某用手拽被告人杨同杰裤带欲拉他上警车时,被告人杨同杰手伸向民警许某手的动作,随后民警许某便拿出左手活动拇指,并说手被撇伤了。综上,虽然现场视频资料没有直观证明被告人杨同杰采取暴力手段掰伤民警许某的左手拇指,但结合被告人杨同杰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以及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害人许某的损伤后果系被告人杨同杰掰拽许某左手所致,足以认���被告人杨同杰采取暴力手段妨碍公务,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同杰犯危险驾驶罪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杰的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同杰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同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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