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宝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宝才,曾用名郭宝玉,男,1952年6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2011年9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因故未执行,2017年4月13日郭宝才到案,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兰西县看守所,同年4月19日被古冶警方解回,并于同年4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南新区电厂楼6楼2单元5号。2017年6月22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17年6月26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因病未能实际执行收押。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才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郭宝才伙同赵某2(已判决)、赵某3(已判决)乘坐陈剑峰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来到古冶区,赵某2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赵某3冒充吉林外贸局工作人员,郭宝才冒充十九中的主任,以赵某3出事需要钱而手中只有“德国马克(实为秘鲁币,以下同)需要兑换人民币为由,委托郭宝才去银行兑换人民币,由赵某2在银行配合,使被害人出租车司机刘某相信每兑换一张“德国马克”可以挣600元。在古冶十九中门前刘某向郭宝才兑换了50张“德国马克”,交给郭宝才120000元人民币,郭宝才于事后分得230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郭宝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宝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同案犯赵某2、赵某3的供述材料;证人赵某1、陈某、苏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材料;银行取款凭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同案犯判决;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郭宝才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宝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宝才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宝才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宝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郭宝才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予以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刘春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明红审判员 赵本顺审判员 胡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