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禹竺与张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禹竺,张朝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921号原告:陈禹竺,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张朝武,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陈禹竺诉被告张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禹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张朝武归还借款4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张朝武向原告借现金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朝武向原告陈禹竺出具的借条符合三性原则,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陈禹竺()人民币肆仟六百元整(4600)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还清)借款人张朝武,身份证号)”,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现被告到西藏那曲市比如县务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原告主张向被告现金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民间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但至今没有归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归还原告46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禹竺4600元及利息(以4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朝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