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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235谢鹏与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鹏,赵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235号原告:谢鹏,男,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赵海军,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谢鹏与被告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承包建设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赵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海军于2017年1月2日向原告谢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3.12.27号借谢鹏叁万元现金,月息2分,借款人:赵海军。2017年元月2号”,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海军虽未到庭,但原告谢鹏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鹏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赵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磊人民陪审员  姚克军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祝羽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