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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7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丁洋波与北京市公安局、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洋波,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365号原告:丁洋波,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1号4层。法定代表人:高宇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婷,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法,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负责人:王小洪,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琳,女,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法制处处长。原告丁洋波与被告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被告五湖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婷,北京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0859.88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12.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4日丁洋波入职五湖四海公司,同日被派遣至北京市公安局文职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文职人员薪酬制度支付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薪酬福利。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13年12月16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长期安排原告加班,但北京市公安局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反映,但二被告均未补发。2016年11月27日原告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五湖四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了北京市公安局。被告五湖四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北京市公安局支付相关费用后扣除社保和个税于次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也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第一项诉求包含2014年11月的加班费差额,但该段时间距原告申请仲裁之日2016年12月8日已超过两年,原告未对该月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该段时间的主张不应被支持。原告系主动辞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解除理由,原告辞职应先提出申请并办理交接手续。因原告2016年12月2日之后未再为用工单位工作,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岗通知,要求其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回岗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因原告到期未回,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生解除通知,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旷工,该情形不属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单位工作的特殊性,民警和文职人员均存在轮流值班及处理突发事件的情形,在值班期间单位安排宿舍,夜间可以休息,如无突发事件人员可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加班,被告没有安排具体的工作任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丁洋波(劳动合同乙方)与五湖四海公司(劳动合同甲方)签订北京市公安局文职人员派遣劳动合同,内容,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北京市公安局,担任公安文职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试用期至2012年3月3日止;甲方次月20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月工资为2000元,乙方在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上述工资是在乙方全勤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的所得,不低于工作地最低工资,上述工资为乙方在岗期间的基本工资,乙方在岗期间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它各项薪酬福利,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文职人员薪酬制度的规定,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对乙方的考勤、考核情况(由北京市公安局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的加班工资应是经北京市公安局相关单位书面批准或书面指令的具体加班行为下产生的合理支付;根据乙方考勤和考核情况计算应得工资后,甲方代扣代缴国家政策规定的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后发放乙方。签约后五湖四海公司派遣丁洋波到北京市公安局从事文职岗位工作。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劳动合同延续四年,终止日期变更为2018年1月3日。丁洋波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薪资通知单,通知单记载,丁洋波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其他补贴,年终奖金、加班补助等构成。上述期间每月加班补助分别为980元,1120元、654.79元、646.27元、1216.56元、677.07元、663.23元、658.75元、642.32元、1123.8元、644.43元,717.57元、1292.3元、1292.3元、760.74元、671.66元、639.23元、623.88元、625.03元、641.85元、620元、620元、620元、624.75元。2、工资统计表记载,2016年1月至5月加班工资为1120元、1121.58元、658.17元、620元、1121.67元。3、监管总队文职人员加班补贴审批表记载,丁洋波值班时间为2015年8月3日、12日、21日,加班时间8月22日8小时、23日8小时、29日8小时、30日8小时。4、丁洋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政治处关于文职人员加班补贴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内容,文职人员加班补贴发放办法,分为根据值班情况发放部分及加班情况发放两部分,值班情况发放部分,人均约为每月160元,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必须安排倒休。加班约为每月240元,根据文职人员的实际加班情况统筹安排。5、2015年1月与北京市分安局相关人员的的录音材料,录音中没有被告认可丁洋波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的内容;6、2016年9月2日、12日、20日、10月26日、27日监控视频材料,来证明加班期间不能休息。7、2016年11月27日丁洋波以用工单位北京市公安局长期安排加班工作但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五湖四海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向北京市公安局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已通知与五湖四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公安局与其联系办理交接工作。2016年11月28日五湖四海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复,不认可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告知个人提出离职,先向用工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岗位交接手续。被告不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辩称,原告没有明示将对此次谈话进行录音,这是原告和时任政治处主任的甘新萍的谈话,谈话真实存在,录音只是谈话的一部分,文字整理部分也只是录音的部分内容,是原告截取的一部分,无法确定每句话都是甘新萍所述,而且甘新萍多次提到值班时间能够休息,不认可值班时间为16小时的内容。录像为总队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四楼楼道、六楼楼道的画面,原告出现地点均为公共区域而非办公场所,只能证明原告出现在上述地点,无法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丁洋波认可五湖四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庭审中,丁洋波主张白天连晚上工作第二天不休息。丁洋波、五湖四海公司认可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2月丁洋波以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驳回丁洋波的全部申请请求。丁洋波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丁洋波与五湖四海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丁洋波的加班工资应是经北京市公安局相关单位书面批准或书面指令的具体加班行为下产生的合理支付;丁洋波提交的8月份加班补贴审批表记载的加班和值班时数,经核算五湖四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该月加班工资,丁洋波不能证明五湖四公司未足额支付该月加班费;丁洋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其他月份加班事实的存在;另外对于劳动者超出标准工时外的工作时间,要考虑到人体的正常生理需要及工作强度的变化,区分加班与值班。不宜笼统的将超过标准工时以外的时间均视为加班工作时间。本案,丁洋波负责用工单位北京市公安局的计算机维护、网络、机房等办公系统的维护,其工作性质具有待命的性质;丁洋波提出白天连晚上工作第二天不休息的主张,也不符合人体的正常生理需要。综上,丁洋波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丁洋波不能证明五湖四海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丁洋波以五湖四海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丁洋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新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