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祁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祁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郭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良,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同,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祁小强,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告祁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纪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被天津理工大学录取,因家庭困难符合国家助学贷款条件,于2010年10月在我行下属营业机构阳光支行申请办理助学贷款。经天津理工大学集体推荐,农行天津阳光支行审查,认定其具备国家助学贷款的条件,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1年2月11至2020年2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毕业后开始还款,并委托我行每月从其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收。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600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欠农行贷款本息合计10399.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祁小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祁小强承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275.92元(含逾期本金799.93元),利息123.26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本息合计10399.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祁小强承担。被告祁小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案外人天津理工大学(被告就读学校)为丙方,被告向原告借款156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合同第四条关于借款利率与利息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6%。借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乙方不另行通知甲方。2、甲方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高效补贴。甲方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甲方毕业后至起始偿还借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度偿还,……。甲方自开始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关于借款的发放与划付约定:“1、乙方一次性发放甲方在校期间所需学费、住宿费贷款,并根据甲方的委托,一次性将学费、住宿费贷款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合同第六条关于借款偿还约定:“。6、当甲方没有按时按照与乙方签订的还款确认书及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时,乙方有权对其违约金额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书约定:“……,现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签发此授权书予乙方,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对下列第一、第二款所列事项全权代为处理,并共同约定如下:一、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一次性将学费、住宿费贷款15600元划入甲方就读学校在乙方开立的指定账户,账户户名为天津理工大学,……。二、甲方离校后应按时将当期应还款额足额存入本人在乙方开立的个人账户,……,并授权乙方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5600元。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275.92元(含逾期本金799.93元),利息123.26元,本息合计10399.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告祁小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祁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借款本金10275.92元(含逾期本金799.93元),利息123.26元(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本息合计10399.18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全部由被告祁小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纪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