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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如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591号原告:李如兵,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海强、刘娇娇,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原告李如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如兵委托代理人朱海强、刘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高速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共计27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4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王平安驾驶津G×××××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88KM+200M处,遇前方路阻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李如兵驾驶的京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刮擦,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车下的津G×××××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王平安、乘车人王凯、京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如兵碰撞,车辆驶离现场,王凯受力又与津G×××××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右后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随后驾驶人苏桂英驾驶鲁R×××××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京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本次事故三次撞击共造成津G×××××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王平安、乘车人王凯、京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如兵三人受伤,王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王平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如兵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人王平安、李如兵、乘车人王凯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驶离现场车辆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驾驶人王平安、李如兵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驾驶人苏桂英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本事故车辆京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李如兵所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李如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如兵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京Q×××××号保险单正本、副本各一份;5、李如兵机动车商业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发票各一份;6、丛台区鑫园汽修厂高速施救费发票一份,5500元;7、丛台区鑫园汽修厂拆解费发票一份,1500元;8、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估费发票一份,1530元;8、公估报告一份(编号TY2017-JJ0458),18637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认定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如兵于2016年4月29日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5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日0时至2017年5月1日24止。2017年1月27日4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王平安驾驶津G×××××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88KM+200M处,遇前方路阻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李如兵驾驶的京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刮擦,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车下的津G×××××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王平安、乘车人王凯、京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如兵碰撞,车辆驶离现场,王凯受力又与津G×××××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右后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随后驾驶人苏桂英驾驶鲁R×××××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京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7年3月20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其处理的京Q×××××事故车进行了损失评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收费单据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经馆陶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8637元。施救费为5500元、公估费1530元、拆解费1500元系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确认车辆损失所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637元、评估费1530元、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1500元,合计27167元。因京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16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如兵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