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南环保有限公司,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719号原告:重庆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容,女,重庆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秦家院290号1幢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4286112K。法定代表人:周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琦,男,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茂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凯茂房产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次日作出(2017)渝0113民初2719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管辖权异议审查完毕后,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同年5月17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容与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茂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4148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原告第1项请求就凯川·紫依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10月签订《凯川·紫依云项目生化池设计、工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施工合同)、《凯川·紫依云项目2#、3#生化池土建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土建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道角村的凯川·紫依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生化池设计、工艺安装工程和2#、3#生化池土建工程,工程款总结算价为593968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凯茂房产公司,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9820元,余款38414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被告凯茂房产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江南环保公司工程款384148元属实;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被告仅认可支付原告江南环保公司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江南环保公司在施工完毕半年以内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对其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工程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同意原告江南环保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江南环保公司与被告凯茂房产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将涉案工程生化池设计、工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江南环保公司施工。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1.经双方认可,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包干价115600元;2.合同价款的支付(1)完成生化池环境保护设计备案手续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生化池通过环保局验收取得环保局试生产手续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余款35%,竣工验收合同支付30%,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两年后无息退支付给原告江南环保公司;(3)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江南环保公司应提供巴南区税务机关认可的工程施工发票。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延期付款,应就逾期应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延期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江南环保公司。2014年10月16日,原告江南环保公司与被告凯茂房产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将涉案工程两座生化池(即2#生化池水量为520立方米/d和3#生化池水量为600立方米/d)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江南环保公司施工。土建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总造价: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经双方共同认可,本合同包干总价为455000元……如果发生了组价清单之外的工作内容,双方另行协商费用。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在该项目土建施工完成组织被告凯茂房产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之后扣除质保责任扣款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自工程经被告凯茂房产公司验收合格,签订验收合格单的次日起计算。第六条本合同从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因违约导致对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2015年3月19日,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同意凯川·紫依云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本案两个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之前均已竣工。2015年8月15日、12月8日,2016年5月20日、11月10日,原告江南环保公司先后向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发出关于给付工程款的函,均载明要求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江南环保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江南环保公司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12月10日,2016年5月21日、11月11日接收以上函件。2016年12月6日,原告江南环保公司与被告凯茂房产公司达成合同结算协议书,凯川·紫依云项目2#、3#生化池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478368元,质保金为14351元,质保期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庭审中,原告江南环保公司与被告凯茂房产公司确认:安装施工合同包干价115600元,尚欠5780元;土建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478368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378368元。另,原告江南环保公司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凯茂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江南环保公司提交的安装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结算协议书、关于给付工程款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系涉案项目的开发企业,原告江南环保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江南环保公司与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凯茂房产公司确认欠原告江南环保公司工程款384148元,原告江南环保公司诉请被告凯茂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8414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被告凯茂房产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江南环保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生化池设计、工艺安装工程和两座生化池土建工程于2015年3月19日竣工验收后,曾于2015年8月16日、12月10日,2016年5月21日、11月11日分别函告被告凯茂房产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同时请求对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视为原告江南环保公司行使优先权的主张。2016年12月6日,原告江南环保公司与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并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在被告凯茂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南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384148元;二、原告重庆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84148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凯川.紫依云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由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重庆江南环保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