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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7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795号原告:XX,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伟,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XX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处签名、按印。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45500元给被告,另外4500元作为利息扣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XX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附有收据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伟向原告XX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处签名、按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45500元给被告,另外的45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陈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预先扣除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1455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应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4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