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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建利、高二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利,高二玲,贾军政,贾军盟,于秀亭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利(又名王建立),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二玲,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臣,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军政,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臣,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军盟,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臣,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亭,女,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臣,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利因与被上诉人高二玲、贾军政、贾军盟、于秀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建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拥有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承包权,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租金达一年之久,明显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解除后也理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认为应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处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二玲、贾军政、贾军盟、于秀亭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欠款项远未达到上诉状中所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程度,上诉人无权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土地管理法是专门调整土地的法律,对行政机关、自然人等均适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王建利向一审诉讼请求: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西臧村村北毗邻被告的铝厂的4.3亩责任田出租给被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依约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土地上违规建设厂房,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恢复地貌,返还原告土地,并依法给付拖欠的租金2000元,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恢复地貌,返还原告土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二玲系贾洪江的妻子、贾军政和贾军盟系贾洪江的儿子、于秀亭系贾洪江的母亲。1999年10月1日,原告王建利与贾洪江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建利有责任田4亩,出租给贾洪江,租赁费每年每亩按500元,贾洪江给付王建利每年共计2000元。租赁费每半年交1000元,上打租,直到大队调地为止,”涉案土地为原告王建利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4.3亩土地,该土地位于闫庄通往刘口村的公路北侧、东邻被告的铝厂、北邻贾黑子的地、西邻刘恒昌的地。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和土地4.3亩的四至均无异议。贾洪江租赁原告王建利的土地后,2009年11月2日,贾洪江以清苑县加盟铝厂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199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用途为工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租赁土地后,贾洪江在土地上邻东西公路建筑房屋10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到期后,贾洪江未依法办理续批占地手续。原、被告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以贾洪江未依约给付2014年至2015年10月1日的土地租金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的土地上违规建厂房,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于法院,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恢复地貌,返还原告土地,并依法给付拖欠的租金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二)保定市清苑区臧村镇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建利将土地租赁给贾洪江及土地的数量、位置;(三)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证实原告对土地享有承包权;(四)土地现状照片,证实贾洪江在租赁的土地建清苑县加盟铝厂及建房屋10间。被告方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方抗辩,2000年在土地上建厂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称改变土地用途是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被告方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加以证实。原告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使用期限已终止。被告抗辩称,协议约定的期限明确,即到调地为止,但该村未调整土地,应继续履行协议。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贾洪江被告均同意庭外和解,在和解期间,贾洪江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利与贾洪江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王建利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贾洪江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与贾洪江对土地使用权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贾洪江去世,其继承人即本案的四被告自愿接受贾洪江的权利和义务,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已予准许。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到调地为止”可见,该协议(合同)仍在履行期间,且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方认可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赁费2000元,因被告方未给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方租赁土地后,已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起永久性房屋10间,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了199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该土地使用证已于2012年终止,被告方未依法办理续批占地手续,现在租赁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违章建筑的治理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范围,只有被告方的违章建筑清除后,原告王建利主张收回租赁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才能得以实现。综上,本案应先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之后,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原告王建利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二玲、贾军政、贾军盟、于秀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利租赁费2000元;驳回原告王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交纳65元,由原告王建利负担40元,被告高二玲、贾军政、贾军盟、于秀亭负担2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应否解除1999年10月1日上诉人王建利与贾洪江签订的《协议书》,王建利主张被上诉人高二玲、贾军政、贾军盟、于秀亭拖欠上诉人租金达一年之久,明显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应解除双方协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承包费被上诉人一直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不要,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经多次催要拒绝交纳承包费的情况。另被上诉人租赁土地后,已在涉案土地上建起永久性房屋10间,但未依法办理续批占地手续,现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违章建筑的治理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范围,故一审认定涉案地上建筑物应先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待条件成就后,上诉人王建利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黄俊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