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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郝某、宝某等与付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宝某1,孙某,郝某2,宝某2,付某,宝某3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5民初1034号原告:郝某1,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宝某1,女,1973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孙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郝某2,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宝某2,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五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宝某3,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1、宝某1、孙某、郝某2、宝某2诉被告付某、第三人宝某3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郝某1、宝某1、孙某、郝某2、宝某2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某1、宝某1、孙某、郝某2、宝某2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某1、宝某1、孙某、郝某2、宝某2撤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郝某1、宝某1、孙某、郝某2、宝某2负担。审 判 长  王艳茹审 判 员  杜继伟人民陪审员  潘凤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奥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