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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诚维信商贸有限公司、杨超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诚维信商贸有限公司,杨超,厦门市鹭顺昌物流有限公司,王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6执异54号案外人:徐善波,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耿贤、钟萍芳,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诚维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185号销售服务中心西侧三楼301。法定代表人:施维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张善建,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超,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厦门市鹭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湖路1号之一202室D单元。法定代表人:杨超。被执行人:王慧,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本院在执行厦门市诚维信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诚维信公司)与杨超、厦门市鹭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鹭顺昌公司)、王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外人徐善波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善波称,2014年4月,徐善波欲向鹭顺昌公司购买讼争车辆,口头约定购车款共计225000元。2014年5月2日,徐善波转账支付10000元定金。之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徐善波陆续汇款至鹭顺昌法定代表人杨超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共计188000元,期间支付现金27000元。2015年1月8日,鹭顺昌将讼争车辆交付徐善波使用。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鹭顺昌公司将讼争车辆转让给徐善波,徐善波将讼争车辆挂靠鹭顺昌公司经营。徐善波是讼争车辆的权利人,徐善波请求法院中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徐善波提供了车辆转让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车辆交接确认书等证据。诚维信公司称,对徐善波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解除对讼争车辆的查封,请求法院驳回徐善波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讼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鹭顺昌公司,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2015年1月8日,徐善波与鹭顺昌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鹭顺昌公司将讼争车辆转让给徐善波,购车价款为225000元,一次性付清,当日车辆交接;徐善波将讼争车辆挂靠于鹭顺昌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徐善波付款情况为,其汇款至杨超、王慧账户共计198000元,具体为:2014年5月2日转账10000元,6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月7日转账50000元,1月8日转账50000元,1月10日转账45000元,3月23日转账10000元,7月9日转账10000元,9月3日转账3000元。本院在执行诚维信公司与杨超、鹭顺昌公司、王慧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4日查封了讼争车辆。本院认为,徐善波对本院执行讼争车辆提出异议,本院应当审查徐善波是否是讼争车辆的权利人。徐善波主张其是讼争车辆权利人,为此,提供了车辆转让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但是,徐善波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体现,转账记录中收款人均不是鹭顺昌公司,转账金额198000元少于合同约定的购车金额225000元,且转账次数多达八次,与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不吻合;徐善波亦未提供每月缴纳挂靠经营费的证据,故对徐善波提出的其是讼争车辆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善波提出的中止对讼争车辆的执行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善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尹胜虎审 判 员  欧 海代理审判员  曾莉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