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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崔义宝、崔义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义宝,崔义忠,崔义春,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东大夫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义宝,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义忠,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义春,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一审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东大夫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东大夫坨村村东头。法定代表人:蔡满新,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崔义宝、崔义忠因与被申请人崔义春、一审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东大夫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义宝、崔义忠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胞兄弟,申请人是残疾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的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申请人妻子王淑香串通村委会会计将申请人的承包地变更到了被申请人名下,并实际耕种。申请人在2014年知道该事实后,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路南法院支持了诉讼请求,对方上诉后被发回重审,本案重审后却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指出申请人应向第三人索要土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残疾人应有分得耕地的权利,被申请人串通村委会会计,未经申请人同意,隐瞒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篡改土地台账是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其对土地台账的篡改是在原来基础上进行的,内容清晰可见,可本案二审法院却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对方进行了篡改,申请人不能接受。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不是现在确定的,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始时就已经确定的,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有大队证明、证人证言、书面证据等证实申请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要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妻子篡改了土地台账,但经原审法院核对,申请人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不仅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土地台账一致,也与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文件均被被申请人妻子篡改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义宝、崔义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