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黄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黄永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407号原告:杨光明,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曾德军、苏凤意,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恩,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杨光明与被告黄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凤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明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永恩以资金周转为由,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9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答应还款,但并没有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对原告的个人经济生活造成严重不良的影响。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永恩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5900元及利息(其中75000元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22.7%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为49940元;其中20900元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为1404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光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于同一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5900元以及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2.催款短信1份、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被告黄永恩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黄永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光明借款75000元。由于黄永恩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借款承诺书》,确认黄永恩向杨光明借款7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从2013年12月3日起借款时间为1年,合计利息为17000元,分四个季度付息,每个季度支付4250元。另外,双方之前还存在其他交易往来,黄永恩拖欠杨光明货款20900元,也一并在2013年12月3日签订《借款承诺书》,约定黄永恩从2014年1月20日前开始还款,逾期不还将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给杨光明。杨光明认为黄永恩的上述两笔款项至今没有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杨光明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反映出黄永恩实际拖欠杨光明两笔债务。其中金额为75000元的属于借款;另一笔金额为20900元的实际上是由于双方之前的生意往来,杨光明提供电箱给黄永恩,黄永恩拖欠货款20900元。故双方之间同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应属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采用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不准确,对此予以调整。关于75000元的借款。杨光明出借了75000元给黄永恩,但黄永恩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光明因此请求黄永恩偿还该笔借款本金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借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合计为17000元。杨光明因此请求黄永恩从2013月12月3日起按照上述约定的利息金额折算后的年利率22.7%计付利息。杨光明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主张的计算方法也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年利率按照《借款承诺书》中约定的相关金额计算应为22.67%,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关于20900元的货款。根据《借款承诺书》,黄永恩确认欠杨光明该笔款项,并承诺从2014年1月20日前开始还款,逾期不还需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杨光明因此请求黄永恩支付上述货款,且从2014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其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杨光明认为根据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由于该利息过高,因此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杨光明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也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黄永恩合共应支付95900元(75000元+209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杨光明。黄永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5900元及利息(分别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3月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2.67%计算、以20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杨光明。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黄永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