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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美香与包磊磊、孟根其其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香,包磊磊,孟根其其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500号原告:杜美香,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包磊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孟根其其格,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杜美香诉被告包磊磊、孟根其其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香、被告包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根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损失5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同时家庭共同经营木材生意。2015年7月经过邵会利介绍原告为二被告前往俄罗斯联邦伊尔库茨克木材加工厂从事做饭工作,约定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工作的打工大卡,如果原告的护照被卡黑或者列入黑名单无法签证入境俄罗斯联邦,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往返的路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签证后,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出国前往俄罗斯联邦为二被告工作,同年12月原告工作期间俄罗斯联邦移民局发现原告的护照签证不合法,但被告包磊磊不允许原告回国,2016年6月,俄罗斯联邦移民局以原告护照签证不合要求将原告护照卡黑章,责令原告限期离境,五年内不得入境俄罗斯联邦,同年6月19日原告回国。被告只给原告购买了到后贝加尔斯克的车票,自后贝加尔斯克到满洲里市的路费为300元,要求二被告负担。被告包磊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告是包磊磊雇佣的,在境外工作期间护照被盖黑章赔偿五万元是不真实的,原、被告没有此约定。原告护照被盖黑章的时候是被告回国之后,王艳军是厂主,负责接收工人,境外工作,给王艳军工作期间二原告护照被卡黑,所以对二原告起诉不认可,也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路费300元亦不认可,因为原告是为王艳军工作的。被告孟根其其格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护照及该护照被俄罗斯联邦移民局加盖了限制入境俄罗斯联邦的”黑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护照被卡”黑章”赔偿五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交邵某某、邓某某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出国前与被告孟根其其格约定如被卡”黑章”由二被告赔偿损失五万元的事宜。经质证,被告包磊磊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只有姓名是真实的。杜美香是通过招工广告来工作的,不是邵某某介绍来的。邓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在满洲里境外加工行业赔偿5万元没有这个说法以及数额。证人出具的证明对被告孟根其其格不具有法律效力,工人是被告包磊磊雇佣的。二位证人均证实了被告蒙根其其格与原告约定了护照卡黑章赔偿5万元的事宜,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贝加尔斯克到满洲里的路费,原告提交火车票2张,旅客姓名为张毅的汽车票1张,票价为450俄罗斯卢布。经质证,被告包磊磊不予认可,因火车票系伊尔库茨克市到后贝加尔斯克,此票款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汽车票旅客姓名为张毅,不是原告本人,本院亦不予采信,但票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根其其格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已经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二被告欲雇佣原告前往被告包磊磊在俄罗斯联邦伊尔库茨克市承包的木材加工厂工作,口头约定由二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前往俄罗斯联邦打工的护照签证,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商务签证,原告声称不清楚是商务签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因原告护照被卡”黑章”则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予以否认。2016年6月,俄罗斯联邦移民局以原告护照签证不合要求将原告护照卡”黑章”,责令原告限期离境,五年内不得入境俄罗斯联邦,同年6月19日原告回国。自后贝加尔斯克到满洲里市的路费二被告没有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木材加工厂从事务工活动,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因原、被告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且原告起诉时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以及俄罗斯联邦移民局为原告护照加盖”黑章”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前往俄罗斯联邦从事务工活动,均应当办理公务签证,而本案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因护照卡黑将赔偿五万元”,是明知道使用商务签证前往俄罗斯联邦务工违法而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即使真实存在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五万元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务工行为,双方关于前往俄罗斯务工期间的路费的约定有效,被告包磊磊主张原告后期为王艳军务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来往俄罗斯联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被告孟根其其格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参与了工人的招募活动,被告包磊磊主张招募工人前往俄罗斯联邦务工与被告孟根其其格无关,没有相反证据提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招募工人前往俄罗斯联邦务工的相关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磊磊、孟根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原告负担元504元,二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豫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