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61王建芬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芬,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九条;《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王建芬,女,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法定代表人王澄,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科,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芬因要求确认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尖镇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要求公开,于同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被告羊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科、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羊尖镇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王建芬“你所要求的信息我镇均按上级规定的标准,并按镇人代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执行。”原告王建芬诉称,2015年8月8日其向羊尖镇政府申请公开羊尖镇政府2014年三公消费总量、具体流向等信息。羊尖镇政府作出《告知书》,称“你所要求的信息我镇均按上级规定的标准,并按镇人代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执行。”而未向其公开,其不服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羊尖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责令羊尖镇政府限期公开符合其要求的涉案信息。原告王建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证明其于2015年8月8日向羊尖镇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羊尖镇政府于同年8月12日收到申请;2、《告知书》,证明其收到了羊尖镇政府对其申请作出的形式上的答复,但实质内容未答复,羊尖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港行初字第00178号穆冬梅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2015)参阅案例57号,证明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关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不需要证明而只需作出说明即可,行政机关以告知书的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三需要的证明材料其实质是将三需要作为申请主体资格条件,与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相悖,客观上阻碍了申请人知情权的行使,该案当事人在用途描述中写的是了解监督也可以得到支持,���案判决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败诉;4、摘自新浪财经网“国务院要求公开三公经费”的新闻截图,证明自2010年开始中央各部门及地方要主动公开三公经费;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被告羊尖镇政府辩称,一、其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程序合法有效。其收到王建芬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将纸面的《告知书》邮寄,符合法律规定;二、其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及市政府通知,从公开时间及主体方面看,王建芬要求公开的是2014年三公消费总量、具体流向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内容的范围���其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合理;三、王建芬多次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目的明显不符合信息公开的宗旨。王建芬曾179次向政府申请公开每年度三公消费、财政支出等政府信息,多次、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并非为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其非法利益,背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综上,请求驳回王建芬的诉讼请求。被告羊尖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寄凭证,证明其依法对王建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2、锡政办发[2013]254号《无锡市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证明2013年起,无锡市本级政府预决算向社会公开,2014年起县区预决算向社会公开,但并未��求乡镇一级预决算向社会公开;苏财预[2014]51号《关于深入推进省以下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证明第五部分第三款明确提出2014年开始全省县及县以上政府必须公开2014年本级政府三公经费预算等内容,也并未要求乡镇一级公开相关的三公经费预决算内容;财预[2013]309号《关于推进省以下预决算的通知》,第一部分工作目标明确规定各省应于2015年前在省内所有县级以上政府开展包括财政预决算、部门预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汇总三公经费预决算等方面在内的公开工作,证明此文件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开展三公经费预决算的公开工作,时间为2015年之前,三公经费的统计数据并不单独存在,而是散见于各条线的各预决算项目中,包含在当年的财政决算报告中。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建芬对被告羊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认为未见到收件人签收证明;证据2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羊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为规范性文件,缺乏合法性,应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的政府信息均应依法公开,本案涉案信息涉及政府财政预决算,应属政府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信息,《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明确了三公经费和预决算相关联,另外《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七款明确规定政府财政预决算及执行预决算的审计情况属于政府应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说明本案涉案信息系政府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故羊尖镇政府提供的依据缺乏合法性,另本案涉案信息系其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本案信息不属主动公开信息,那其提出依申请公开而羊尖镇政府不予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羊尖镇政府对原告王建芬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仅为专题摘要;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建芬、被告羊尖镇政府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王建芬以挂号信形式向羊尖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羊尖镇2014年三公消费总量、具体流向。羊尖镇政府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7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你所要求的信息我镇均按上级规定的标准,并按镇人代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执行。该《告知书》于同年8月31日向王建芬邮寄送达。王建芬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羊尖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三公经费预决算等情况均应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案中,羊尖镇政府收到王建芬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虽在规定期限内作了答复,但其所答复中告知的并非王��芬所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而告知执行的标准,且羊尖镇政府未提供作出《告知书》的相关依据,该《告知书》答复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建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三、驳回原告王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朱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