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洪英与马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英,马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226号原告:朱洪英,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柏,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金秀(曾用名:马金玲),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原告朱洪英为与被告马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洪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洪英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于2016年2月1日至5月1日付给原告利息共计8000.00元,余下的利息至今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利息18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000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6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8000.00元,以上共计118000.00元,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金秀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马金秀向原告朱洪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00元,按月支付,约定2017年2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马金秀给付利息8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洪英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洪英与被告马金秀达成借款约定,并由被告马金秀出具借条一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现被告马金秀未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朱洪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秀偿还原告朱洪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00.00元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马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波审 判 员 曾 玥人民陪审员 张 巨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