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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秀丽与刘祥增、刘华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丽,刘祥增,刘华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187号原告刘秀丽,女,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刘祥增,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刘华锋,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刘秀丽与被告刘祥增、刘华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被告刘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7年3月1日9时许,在我村,被告刘祥增、刘华锋父子俩因拉木材与原告刘秀丽发生矛盾,刘祥增、刘华锋对刘秀丽进行殴打,将刘秀丽头部、左膝打伤。原告报警后,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作出了郸公(石)行罚决字【2017】1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送到郸城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去5000多元。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祥增辩称,原告的起诉颠倒是非,与事实不符。2017年3月1日9时许,我和儿子刘华锋拉木材时,刘秀林寻衅闹事,对我们进行辱骂,在无法忍耐之下,双方发生对骂,没有发生打架。此事已经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过,但原告证据不足,且有作假的现象,原告怕承担责任而撤诉。且原告左膝软骨质受损属于老伤,曾在山东潍坊军区治疗过,又在郸城公疗医院鉴定还是属于老伤,她的高血压、高血糖、××,原告刘秀丽无理取闹,对我多次诬告,对我的精神、名誉造成重大伤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还我清白,赔偿以此案给我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华锋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后引发了打架。2017年3月25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了郸公(石)行罚决字【2017】1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祥增、刘华锋对刘秀丽进行殴打,将刘秀丽头部、右膝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秀丽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刘祥增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刘秀丽受伤后,被送到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5192.02元。现原告以被告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石)行罚决字【2017】1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原告没有提供合规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刘秀丽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5192.02元;2、误工费512.73元(11696.74元/年÷365天×16天=512.73元);3、护理费1576.9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157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5、营养费180元(30元/天×16天=180元)。合计8261.65元。被告刘祥增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医院为原告检查的伤情多为老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增、刘华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秀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8261.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祥增、刘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张传兵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