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樊克华与被告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克华,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627号原告:樊克华,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24583328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明,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邓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克华与被告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被告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雨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王建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雨田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樊克华借款50万元、27万元,签订了两份《内部借款合同》并加盖雨田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王建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部借款合同》第四条“乙方若在本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取,则甲方按照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利率支付乙方利息。”明确约定原告樊克华可提前要求还款。2016年11月,原告樊克华发现被告雨田公司账户被冻结,便即时向雨田公司询问其还款情况,但雨田公司明确表示现无钱还款且对原告樊克华未作出明确的解释,故原告樊克华依据《内部借款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雨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建明承担担保则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雨田公司、被告王建明辩称,1.对于雨田公司借款77万元予以确认;2.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提前主张还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借款一年期定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应按照年利率12%计算;3.被告王建明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王建明系作为雨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内部借款合同》、收据、广发银行交易流水单、银联商务消费单、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樊克华与被告雨田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樊克华向被告雨田公司出借50万元,借期为12个月,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利率为12%,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即被告雨田公司向原告樊克华支付借款本息共计56万元;原告樊克华应在合同到期一周内,主动凭合同原件向被告雨田公司提示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如原告樊克华延期提示付款,被告雨田公司不承担延期部分的利息;原告樊克华若在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取,则被告雨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利率支付原告樊克华利息。被告雨田公司收到原告樊克华借款后,开具收款收据,到期后原告樊克华持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兑付;被告王建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雨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交款单位为樊克华,收款方式为卡,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事由为个人借款;原告樊克华广发银行62×××05账号POS消费50万元,对手账户为南京雨田海达汽车89xxx3账号。2016年4月20日,原告樊克华与被告雨田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樊克华向被告雨田公司出借27万元,借期为12个月,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合同到期后本息合计302400元,被告王建明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内部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与2016年3月2日出具《内部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雨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交款单位为樊克华,收款方式为卡,金额为27万元,收款事由为个人借款;同日,案外人李某名下南京银行62×××22账号银联POS消费27万元,原告樊克华陈述,因案外人李某欠其27万元,故原告樊克华直接指示李某向雨田公司支付2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债权凭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樊克华主张被告雨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50万元+27万元=77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内部借款合同》中载明“乙方(原告樊克华)若在本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取,则甲方(被告雨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利率支付乙方(原告樊克华)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应按上述约定以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雨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如雨田公司提前偿还本金则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仅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涉其他案件诉讼导致财产、经营场所等被查封,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借款,至庭审辩论终结,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雨田公司并未提前支付借款,故案涉借款的借期内利率仍应按照《内部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年利率12%计算。关于逾期利率,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雨田公司自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两被告辩称王建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在《内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并非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经审查,两份《内部借款合同》中,被告王建明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内部借款合同》中虽无保证条款,但王建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已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建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克华支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6元,减半收取5778元、保全费4398元,合计10176元,由被告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建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