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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应得与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贾爱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应得,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贾爱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074号原告:贾应得,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红彬。被告:贾爱启,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应得与被告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被告贾爱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应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贾爱启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应得诉称,2015年9月15日,其与被告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其承包被告土地50亩,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30万元,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正。其按约定交付承包费163000元,贾爱启出具了该款的收条,其余承包费待被告交付土地时一次性付清,但因土地遭到贾东村民组村民哄抢,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承包地,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承包费163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贾爱启辩称,其当时村委副主任,并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得良的委派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贾营村委会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均应当有西洋店镇贾营村委会享有和承担。原告的承包款通过村民“一事一议”用于修路,也并非其个人收受,造成的被告不能交付承包地系村民自发哄抢了土地,原告不能实现承包土地的合同目的与其个人无关,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贾应得与被告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对贾东组经济承包田商定后,原告向村委副主任贾爱启交付承包费163000元,贾爱启即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上写明“用于贾东村民组修路”,同时,村委主任贾得良在收条上签名捺印认可,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2015年9月15日,被告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贾应得(乙方)补签《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贾东村民组为硬化村内道路,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把贾东村民组5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36年11月30日),合同生效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承包费30元;甲方应按时向乙方交付承包地,若该土地与他人有纠纷,甲方应及时协调处理,保证乙方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9月18日,双方在平舆县公证处对该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正。贾营村民委员会将原告交付的承包费163000元用于贾东村民组的村内修路,不久后,贾东村民组村民对原、被告诉争的土进行了哄抢耕种,致使贾营村民委员会无法向贾应得交付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贾爱启出具的收款163000元收条一张、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被告贾爱启提供的筹资筹劳代表征求意见登记表、委托书、刘威、李琴、贾得良出具的收款条、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贾营村委会为了贾东村组修路,并根据“村一事一议”的原则,在征得贾东村民组村民同意,将其经济田发包后的承包费用于筹集修路资金,故贾营村委会与原告贾应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由于贾东村民组村民对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在交付原告前进行了哄抢,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承包地,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虽然系贾东村民组村民哄抢土地致使被告无法交付给原告承包地,进而造成被告违约,其仍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承包费所受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承包费30万元”,该合同签订和公正后既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诉称的下余承包费待被告交付土地时一次性付清缺乏事实依据,亦具有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贾爱启作为村委会副主任和在村委会的授权下,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接收原告交付的部分承包费是行使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贾爱启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应得与被告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应得承包费163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贾应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平舆县西洋店镇贾营村民委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