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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定伟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伟,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张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581号原告:李定伟,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负责人:张俊英。被告:张俊英,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定伟诉被告张俊英、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城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英、龙乡苑城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4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884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城口县水晶郦城工程资金短缺,二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8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张俊英、龙乡苑城口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乡苑城口分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在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营业场所重庆市城口县土城路68号2号门市,负责人张俊英,一般经营项目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房地产开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2014年4月30日,李定伟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张俊英转款5000000元。后因未归还该款,张俊英于2015年5月1日向李定伟出具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11日,龙乡苑城口分公司向李定伟出具金额为884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800000元和该8000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84000元;《借条》同时载明:借款用于城口县水晶丽城工程项目,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由张俊英等5名股东签名。李定伟于当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800000元转至张俊英指定的收款人李秀娟账户。2015年9月10日,张俊英在该《借条》下部签署:“此借款延期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按约定月息3.5%支付。”2016年11月1日,李定伟、张俊英签订《还款协议》,对前述两笔借款的本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同时载明两笔借款用于城口县水晶丽城工程项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张俊英、龙乡苑城口分公司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李定伟收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中的5000000元虽系张俊英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张俊英与李定伟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该笔借款用于龙乡苑城口分公司开发的城口县水晶丽城房地产项目。另800000元虽由龙乡苑城口分公司出具《借条》,但亦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为张俊英以个人名义与李定伟达成的还款协议,并载明该笔借款亦用于城口县水晶丽城房地产项目。据此,前述两笔借款均可认定为张俊英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李定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龙乡苑城口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应由张俊英和龙乡苑城口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俊英与李定伟虽约定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但李定伟仅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定伟将其中的8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84000元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李定伟请求张俊英、龙乡苑城口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8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俊英和龙乡苑城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英、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李定伟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800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6494元,由被告张俊英、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维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