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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8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财富广场支行与谢远明、黄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财富广场支行,谢远明,黄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87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财富广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8号财富广场。负责人:刘然。委托代理人:蒋华辉,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远明,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黄奕,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财富广场支行诉被告谢远明、黄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财富广场支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两被告逾期未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谢远明清偿原告借款801359.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5日利息90781.77元、复利7426.87元,从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二、原告对两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汇贤街10号11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4978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远明、黄奕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由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财富广场支行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谢远明(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丁方)、黄奕(抵押人、丁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率按季浮动;还款以按月等额方式;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抵押物为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汇贤街10号1101房。2012年1月6日,上述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两被告,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谢远明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利率9.66%、起息日2012年1月10日、到期日2017年1月10日”。被告谢远明在借据签字确认。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谢远明拖欠借款801359.82元、利息90781.77元、复利7426.87元未清偿。原告与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该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小微类违约贷款的纠纷。原告表示本案律师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远明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黄奕的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谢远明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谢远明尚欠借款801359.82元、利息90781.77元、复利7426.8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自2016年5月6日起,以借款801359.82元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标准计付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依法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财富广场支行清偿借款801359.82元、利息90781.77元、复利7426.87元及罚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01359.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财富广场支行对被告谢远明、黄奕抵押的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汇贤街10号1101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财富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财富广场支行负担640元,被告谢远明、黄奕负担1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