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志刚诉刘彬、曹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刘彬,曹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331号原告张志刚,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曹云峰,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原告张志刚诉被告刘彬、曹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晓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彬、曹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月息千分之四十,逾期滞纳金收息额50%;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欠款。但利息给付至2016年2月21日。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无奈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彬、曹云峰均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贷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曹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贷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曹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但利息给付至2016年2月2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超过国家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云峰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