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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017)0702民初116原告杨宝志诉被告韩志平、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志,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志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116号原告:杨宝志,男,1966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福兴家园,身份证号码210724196601******。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法定代表人:蒋忠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志平,女,1973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号,身份证号码229001197301******。原告杨宝志诉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志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兰,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309-5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相关手续;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福兴家园309-52号,面积为84.94平方米楼房,房屋价款315525元。原告于2011年9月*日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并于2012年5月*日办理入住。原告及家人从2012年5月至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2016年12月中旬,原告听说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向韩志平借款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韩志平,原告因此事多次找开发公司协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予以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后来因为我公司向韩志平借款80万元,然后我公司又将四户房屋抵押给韩志平,但实际只出具四户房屋的买卖合同,含本案房屋。并未实际出售给被告韩志平。被告韩志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日,原告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双方为:出卖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杨宝志购买房屋:士英里福兴家园309-52号房屋(建筑面积89.94平方米)。该合同下有原告杨宝志签名以及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部房款315525元。2012年5月*日,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入住,原告交付入住费1554元。办理入住后,原告即陆续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现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另查,被告韩志平于2016年9月*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诉称,2014年9月*日,韩志平与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韩志平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5%;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福兴家园309-52号、309-55号房屋作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的当天,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韩志平开具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韩志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6万元。2014年10月8日,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志平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借款到期后,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本金至今未偿还。经韩志平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韩志平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在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合同中约定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韩志平借款40万元,但韩志平只支付了34万元,剩余6万元作为半年的利息已预先扣除。所以借款数额应为34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关于韩志平诉求以房屋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为该房屋只是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该项诉求法院不应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韩志平与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前偿还韩志平借款3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4860元(已减半),由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其他无争执。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韩志平,其述称,2014年9月28日,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形式从我处借款40万元,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福兴家园309-52号、309-55号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我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且于2014年10月8日在房屋管理处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但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入户。我方认为杨宝志只是和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开具了收据,还有一部分办理了入住证明。我方是因为民间借贷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大票、收据以及在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按照我们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超过期限不能还款,房屋归我方所有,并且针对这部分我方对福兴进行起诉,我们既然已经胜诉,故此房屋买卖合同是成立了。因为我方有房屋预告登记,该登记是为了保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第三人妨害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无效,保证登记人的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入住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取暖费发票,被告韩志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缴款收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本院依法调取的(2016)辽0702民初125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韩志平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此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用于购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309-52号房屋全部房款,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并居住该房屋,原告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整体来看,原告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房屋的方式、房屋交付的方式等均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习惯相符,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宝志主张确认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309-5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一节,因现其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对于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被告韩志平抗辩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309-52号房屋归其所有一节,虽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平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为其出具了为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309-52号房屋的购房发票、办理预告登记,但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虽被告韩志平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不等于预告登记即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对被告韩志平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宝志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配合原告杨宝志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杨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