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福清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兴东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清,宽甸满族自治县兴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129号原告:孙福清,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兴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兴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孙福清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兴东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兴东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兴东矿业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至2015年工资款2562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至2015年7月在被告企业上班,被告拖欠我2013年至2015年工资共计25620元至今未付。宽甸满族自治县兴东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手抄工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62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2013年8月-10月、2014年6月-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10月工资表明细及支取工资明细,其中以“孙清”记载被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欠原告工资为27630元,以“孙清”记载原告支取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630元。原告因抄写错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5年工资2563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保存的工资表明细、支取工资明细相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兴东矿业有限公司从事选矿工作。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7630元,嗣后原告支取2000元,剩余款项2563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563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即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给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工资总额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为256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未付,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5年工资款25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兴东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福清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工资款256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兴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