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利与被告袁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利,袁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638号原告:李德利,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袁康贵,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李德利与被告袁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利、被告袁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拖欠不还。被告袁康贵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被告因经营煤炭用款,向案外人宋思晓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用款时间为一周左右,并为其出具欠据。一周后,被告偿还案外人宋思晓借款100000元,因案外人宋思晓将欠据放在家中,故没有将欠据抽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前,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据),被告提出原告持有的欠据,是其向案外人宋思晓借款时为其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康贵偿还原告李德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