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申某1与路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1,路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30号原告:申某1,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治市英雄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2(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英雄北路。被告:路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现住长治市英雄北路。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1与被告路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2、被告路某某、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8151.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以上赔偿费用与诉讼费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路某某驾驶晋DN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治市捉马西大街山西三建大楼西侧行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在此路段西侧的原告申某1的脚碾压,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评定,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被告路某某支付首次医疗费14988.91元后,拒绝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15815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169151.81元,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路某某辩称,1、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赔付。3、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该由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赔付给被告,如果赔付给原告,原告应该返还被告该垫付费用。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2、被告路某某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被告路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2支、交强险保单(与原件核对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与原件核对复印件)、晋DN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与原件核对复印件)、被告路某某的驾驶证(与原件核对复印件),原告及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对被告路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申某2的陪护费用。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单位工资表并加盖财务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申某2因陪护其父亲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道路(2016)司鉴字第33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左足背伸5°、跖屈10°,根据原告的踝关节活动度,计算踝关节丧失功能8.4%,不达10%,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残疾器具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残疾器具费用207元。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踝关节受伤,治疗过程中使用了拐杖和护踝并提供了购买该器具的的增值税发票,该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11支及公交车报销凭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696元。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质证认为,费用太高,同意支付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正式的出租车发票、公交车票据,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数额,但原告并不能合理解释说明该凭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路某某驾驶晋DN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治市捉马西大街三建大楼西侧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在此路段西侧坐在地上的原告申某1的脚碾压,造成原告申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6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长道路(2016)司鉴字第33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晋DN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路某某的儿子路广,该车辆在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96天,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15166.91元,该费用均由被告路某某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建议及注意事项为:1、左下肢暂不完全负重;2、术后1、3、6、12月复查左踝关节正侧位片;3、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手术取除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被告路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虽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对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关于鉴定结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认定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住院医药费票据及门诊医药费票据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医疗费为15166.91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9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96天,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9713.88元(36933元/年÷365天×1人×96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残疾赔偿金为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6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500元,有经庭审质证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0、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支出残疾器具费用20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共计94323.79元。因被告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4323.79元。被告路某某先行垫付医药费15166.91元,故以上款项由被告某某长治分公司赔付后,原告申某1应得金额为79156.88元,剩余15166.91元应返还被告路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为94323.7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该款项赔付后,原告申某1应得金额为79156.88元,剩余15166.91元应返还给被告路某某;二、驳回原告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原告申某1负担2083元,被告路某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昌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