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魏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魏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3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马晓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羚,女。被告:魏程,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徐汇支行)诉被告魏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美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程归还农业银行徐汇支行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余额7,369.73元;2、判令魏程归还农业银行徐汇支行以7,369.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魏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魏程向农业银行徐汇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魏程持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透支欠款本金为4,973.01元、利息为2,104.54元、滞纳金为288.18元、取现手续费为4元,透支欠款余额共计7,369.73元。经多次催讨,魏程拒不还款,故农业银行徐汇支行诉至我院。魏程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魏程向农业银行徐汇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魏程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即原告)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述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起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等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载明:境内该行预借现金按照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境内该行紧急取现按照提取金额的2%收费(最低2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等。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上述信用卡账户透支欠款本金为4,973.01元、利息为2,104.54元、滞纳金为288.18元、取现手续费为4元,透支欠款余额共计7,369.73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申请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在其他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系争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信用卡(恶意)透支户台账、催收材料及邮寄凭证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徐汇支行与魏程自行协商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魏程持该信用卡消费及提取现金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现农业银行徐汇支行请求判令魏程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73.01元、利息2,104.54元、滞纳金288.18元、取现手续费4元,共计7,369.73元;二、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7,077.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该利息的计付总额不得超过计息初始本金4,973.01元在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案件受理费25元,由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