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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福生、邱明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生,邱明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王福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邱明瑛,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太和县。申请执行人王福生与被执行人邱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7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滁民诉前调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一、被告邱明瑛欠原告王福生本金1750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61250元【1750(万元)×15‰÷30(天)×7(天)=61250元】,在本调解书送达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邱明瑛在本调解书生效当日付清本金1750万元,原告王福生自愿放弃利息61250元中人民币3万元;二、如被告邱明瑛未按本调解书第一条规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主张全部的的本息,利随本清,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5‰(即: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三、案件受理费127280元,减半收取6364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法院不再退还,该款由被告邱明瑛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王福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执行到位本息计17779490元,剩余本息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尹 伟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承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