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邗江区大龙牌冒菜店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邗江区大龙牌冒菜店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73号原告:张爱军,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生,住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邗江区大龙牌冒菜店,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孙庄西路21-107、207。经营者:吉嘉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军与被告邗江区大龙牌冒菜店(以下简称大龙冒菜店)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被告大龙冒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龙冒菜店返还加盟费5万元、押金0、6万元;2、被告大龙冒菜店赔偿损失1730元/天(自2016年8月28日至实际迁出之日);3、被告大龙冒菜店将其授权的江都区龙溪路龙溪湖畔A103大牌冒菜店(以下简称龙溪路店)迁出距原告的店2公理之外。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大牌冒菜商业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加盟经营大牌冒菜,约定被告保证与其他加盟门店两公里以上的行车距离。但2016年8月,被告授权龙溪路店经营冒菜,该店与原告的门店行车距离只有1.7公里,造成原告的营业额下降。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大龙冒菜店辩称,原告加盟经营属实,既然不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退回加盟费和技术培训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授权龙溪路店经营冒菜,且原告的门店与该店之间另两条正常行走的路线超过2公里,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龙溪路冒菜店搬离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大龙冒菜店经营者吉嘉鹏与张爱军签订《大牌冒菜商业合同书》,由大龙冒菜店授权原告加盟经营冒菜,原告门店设在本市江都区南吴路,装修方案由大龙冒菜店提供;原告须一次性交付服务费及技术培训费5万元、保证金0.6万元;原告在营业前应派遣员工参加被告规定培训,获得经营必要的知识和技术并通过被告的考核后准许开业;合同签订1年后,原告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则一次性无息返还保证金;原告须每月交纳品牌管理费500元;大龙冒菜店须保证与其他加盟门店两公里以上的行车距离。2016年8月28日,龙溪路店开业经营冒菜,其门头及店内装饰与原告的门店基本相同。该店由扬州水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吉嘉鹏为该公司股东之一。龙溪路店与原告的门店之间有3条行车路线,其中一条不足2公里。该线路部分路段于去年下半年开始维修,今年初被封。自2016年9月始,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大牌冒菜商业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加盟商且现正在加盟经营之中,要求退回被告提供加盟服务及技术培训收取的5万元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保证金0.6万元,合同约定1年后无违约可退回,但原告并非以该理由提出要求,故亦不予支持。龙溪路店为扬州水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经营,虽然被告的经营者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但两个各自独立的不同主体分别授权,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龙溪路店与原告的门店之间有3条行车路线,其中2条超过2公里,则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况且,影响经营造成营业额下降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如确系扬州水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所致,原告可向适格主体另行提出侵权主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龙溪路店搬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张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雪琴人民陪审员 孙锦绣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