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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弘进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宏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弘进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宏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桂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宏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岑叶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弘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宏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弘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弘进公司只支付宏达公司货款580440.54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弘进公司没有名为“珊”的员工,“珊”所经手签收的175764.60元应从宏达公司总货款中扣除。弘进公司已提供了员工名单、社保参保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弘进公司没有名为“珊”的员工。弘进公司既然没有该名员工,便无法再行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了。同时,宏达公司开具给弘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573786.34元(未加上2016年9月份的1万余元)也印证了双方的交易总额为580000余元。至于宏达公司的送货单或进仓单上为何签署有“珊”的名字,弘进公司不得而知。二、宏达公司提供的支票上的款项64528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宏达公司提供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的支票款64528元为总货款的一部分,其既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又未提供相应的订单及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其用以支付2016年2月份的货款无理。况且双方的交易是从2016年3月27日开始的,这从宏达公司提交的所有单据都可以证实,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宏达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18日至3月24日的送货单的情形。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64528元系用于支付2016年2月份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宏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弘进公司的第一点意见已经由一审法院作出合理正确的认定,该上诉意见不应被二审法院采纳。三、对于弘进公司的第二点上诉意见,宏达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票面金额为64528元的支票及其退票理由书均反映出宏达公司未收取该64528元。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在本案总货款中扣除。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弘进公司立即向宏达公司支付货款820733.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宏达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弘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进公司因生产需要,长期向宏达公司采购胶粒。宏达公司按照弘进公司的下单要求,将相应数量、型号的胶粒交付给弘进公司,弘进公司收货后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宏达公司。但弘进公司存在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宏达公司多次催收,弘进公司仍拒不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与弘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弘进公司尚欠宏达公司货款820733.14元(附:送货单、进仓单、对账单、银行支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宏达公司要求弘进公司清偿货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弘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达公司支付货款820733.14元及利息(利息以820733.14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3.67元、财产保全费4623.66元,两项合计10627.33元,由弘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弘进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弘进公司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弘进公司否认其有名为“彭丽珊”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弘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由“珊”签收的货物问题。首先,虽然弘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员工名册,及在二审中提交了所谓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并无名为“珊”的员工,但该三组证据记载的人员情况均不一致,并不足以真实、完整地反映弘进公司雇用人员情况。弘进公司以该部分证据否认“珊”为其员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并对弘进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弘进公司在一审期间对宏达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无异议,而依该由弘进公司制作的出货单的记载,其应有名为“彭丽珊”的员工。弘进公司否认“彭丽珊”为其员工及否认其公司有名为“珊”的员工,与其一审确认的前述情况相矛盾。弘进公司的辩解有悖诚信,其抗辩并不可信。弘进公司拒付由“珊”签收的送货单项下货款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支票款64528元的问题。首先,弘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双方交易从2016年3月27日开始,而宏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包含有2016年3月18日至同月24日的送货单,可见,弘进公司的主张并不属实。弘进公司的抗辩有悖诚信,其主张并不可信。其次,依送货单记载,黄色联为收款凭证联。现宏达公司提供了2016年3月至同年9月的送货单黄色联,反映该部分单据未获清偿。若弘进公司以上述支票支付该期间货款,却仍由宏达公司持有相关送货单的收款凭证联,明显有违商业逻辑。弘进公司的抗辩有悖常理。与此相反,宏达公司主张该支票由弘进公司开具,用以支付2016年2月份的货款,并不包含于其所提交的2016年3月至同年9月的送货单货款之中合理、可信。因此,本院对弘进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弘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3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弘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