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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正志与刘洪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志,刘洪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398号原告:刘正志,男,生于1963年12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军,女,生于1973年10月17日,汉族。原告刘正志诉被告刘洪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2017年6月2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志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阆中市保宁镇公园路横街12号1幢X单元X层X号及保宁醋街X号的房屋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将该两处房屋产权办理过户,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强占保宁醋街X号的房屋,拒绝向原告交付。2017年2月17日,被告私自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贾彬并收取租金,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位于保宁醋街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办理产权,更名到原告名下,该房屋的租金由原告收取所有;3、位于阆中市保宁镇公园路横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离婚协议是自己抑郁病失控想结束生命,无旁人在场,原告胁迫加哄骗签字而成。2、原告现在拉萨经营的门面折价20万元,该门面是自己放弃幼教工作和村妇女主任的职务,亲手扶持操办的,要求退还。3、要求原告赔偿生育残疾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购买位于保宁醋大街X号门面房一间。2011年,原、被告以268,975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阆中市保宁镇公园路横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刘慧铭由男方刘正志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三、位于阆中市公园路北街(三市场内)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归刘正志所有,过户时女方全力配合男方,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门面房及住房要2020年4月19日之前过户给男方刘正志。四、婚后共同存款20万元,刘洪军分得14万元,余下的6万元归刘正志所有;五、婚姻存续期间刘洪军朋友陈钧处债权33.3万元及利息、董洪波借款1万元归刘正志所有,何洪波处借款1万元、刘均处借款1万元、刘洪秀处借款4.2万元归刘洪军所有”。当日,原、被告登记离婚。2017年2月17日,被告将保宁醋街X号的门面房出租给贾彬,年租金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保宁醋街X号的门面房,并私自出租,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以各种理拖延、拒绝,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称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旁的复印店所打印,由原告口述,工作人员打印,虽自己在旁边也听到些内容,但打印好后自己并未看便签了字。原告称,协议内容是双方协议好后才打印的,原告是知道协议内容才签的字。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的住房一套、门面一间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保宁醋大街X号门面房一间。原告主张现将该门面房过记到自己名下,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因协议约定门面房在2020年4月19日前过户给刘正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门面房的租金由原告收取所有,因2017年的房租3万元,已由被告收取并开支,原告未主张返还,而门面房今后的租金并未产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协议是患抑郁病时原告胁迫、哄骗签字而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阆中市保宁醋大街X号门面房一间、阆中市保宁镇公园路横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正志所有;三、被告刘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刘正志交付位于阆中市保宁醋大街X号门面房一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