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冀明、马振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冀明,马振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特21号申请人冀明,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熊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振梅,女,汉族,195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代理人冀强(系被申请人马振梅儿子),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申请人冀明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马振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冀明称,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中毒引起迟发性脑病,痴呆、失语,完全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并于同年4月患继发性癫痫,从此卧床,靠药物控制发作。被申请人育有二子,自癫痫发病后与申请人生活在一起,生活护理全由申请人负责。长子冀强另有住处,以其房屋潮湿为由拒绝照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癫痫至今一年半的时间内先后住院治疗七次,住院费用和平时药费近20万元。鉴于被申请人的状况,其丈夫老年痴呆,长子冀强不履行扶养与照顾义务,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冀明及被申请人马振梅代理人冀强为马振梅与冀文发的儿子。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脑梗死。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减退-极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振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培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