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赵某、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一区查干沐沦街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宋某,系经理。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宋某以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赵某借款,加盖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一审判决宋某承担清偿责任错误。另宋某已用大厅抵顶了借款,在顶账结息的当天,赵某提出60万本金不是自己的,亲友的,需借用原始借条为他们结算利息,由于其与赵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相信了赵某,将借据复印后将原件给了赵某,赵某拿走了原始借条,现又诉至法院。赵某答辩服判。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公司借款属实。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宋某于2015年10月12日从其处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口头约定欠款按照0.02元支付利息,并且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由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后来,宋某、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4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之前的庭审是与本案无关,那是关于过户的,141000元与调解过户大厅的事无关。宋某一审辩称,赵某起诉的141000元,宋某已用大厅抵偿。自200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其先后四次从赵某处借款601000元,2015年10月赵某提出购买宋某73.5平米的大厅,抵顶借款及利息。当时赵某起草打印了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协商同意,以每平米9500元的价格,将大厅顶给了赵某。经过算账,当时本金为601000万元,利息为99266.50元,合计700266.50元。大厅73.5平米×9500/平米价格为698250元,由于当时宋某未将出租的大厅收回,租期为2015年10月29日到期,当时在2015年10月15日算的账。当时按赵某的要求把合同(买卖)日期写了2015年9月29日,所以将70万元的收据写成了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9日租期期满后,房子交予赵某。在顶账结息的当天,赵某提出60万本金不是自己的,亲友的,需借用原始借条为他们结算利息,由于其与赵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相信了赵某,将4枚借据复印后将原件给了赵某,赵某拿走了原始借条,不归还,又起诉宋某不给其办理大厅过户手续。2016年7月4日,赵某在法院起诉后,要求宋某为其办理抵账的大厅办理过户。宋某当庭答辩,并提出要为赵某办理过户,但要求将60万元的欠条的原件退还。在庭上宋某提交了今天庭审的141000元的借据的复印件及其余复印件,虽然提出反驳意见但能看出了大厅费以原来借款的本金抵顶的事实。同时赵某提交法庭的由宋某出具的收据上内容为,今收到赵某交来用房顶借款70万元,金额70万元,2015年10月将房交于赵某。综上,赵某起诉的141000元债权已由大厅抵顶,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与宋某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从赵某处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并为赵某出具了借据一枚,并注明”借此款还新汽车站建设中用款”,并由宋某签字捺印,加盖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借款至今未偿还。宋某系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某、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偿还赵某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宋某、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赵某主张之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宋某、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该笔141000元包含在700000元中,且已用大厅抵顶,但赵某不认可,并在庭审中出具宋某在同日,即2015年10月12日书写的另一枚141000的借据复印件,内容为”已还本金用房顶76万元其余利息141000元”,称宋某当时先书写了该枚141000元的借据(赵某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后又重新出具本案141000元的借据(赵某提交的借据原件),宋某对此不予质证,在法庭向宋某发问时也回避不作回答,对此借据复印件无法作出解释,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宋某、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赵某本金人民币1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宋某、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某提供的借据有宋某签字捺印,并加盖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能够证明宋某与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宋某虽是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据记载的内容不能体现宋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系其作为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宋某亦未提供该笔借款进入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某称其已用大厅抵顶借款,后赵某将原始借据拿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宋某、巴林右旗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180元,由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