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翟毓先与翟毓刚相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毓先,翟毓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738号原告:翟毓先,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毓刚,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翟毓先与被告翟毓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毓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蔡玉顺、被告翟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毓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其在原告南院墙栽置的石柱子;2.判令被告拆除涉案的被告的墙基,并将四米道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即指原告南院墙外根向南四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清除其在原告南院墙外栽置的8根石柱子,清理墙外50公分沟内的碎石,并将50公分宽的土沟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南北邻居,2016年3月28日经莱州市夏邱镇夏南村委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决定书。双方约定,翟毓刚自愿让出两米地方给翟毓先使用。注:翟毓先南院墙基南刃,向南四米归翟毓先使用……翟毓刚屋东地方以后归翟毓刚使用。现原告已履行决定书中约定义务,将翟毓刚屋东的地方腾出来交付给被告建房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让出四米道,并且在原告南院墙南侧放置石柱,妨碍原告出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断。翟毓刚辩称,双方没有丝毫相邻权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是在大家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众人胁迫签就,事后发现答辩人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合同中提到的两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翟启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并撤销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5份。证据1、莱州市夏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两份。2016年3月6日的出警证明证实了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时,发现报警人翟毓先家门外东西胡同靠北墙栽着几根石条,胡同口堆放着一些石头。翟启忠和翟毓刚父子俩正在沿着石条挖沟。2016年3月16日的出警证明证实了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查明翟毓先与翟毓刚因宅基地所有权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到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据2、2017年3月4日、3月6日原告家监控截图照片11张。证实被告及其父亲在涉案场地-原告家街门前挖沟栽石柱、堆放石头。证据3、《决定书》一份。《决定书》载明:“村内住宅翟毓先门前为东西道,道南地方原为翟玉刚,现经村委调解,双方协商,翟玉刚自愿让出两米地方给翟毓先使用。注:翟毓先南院墙基南刃,向南四米归翟毓先使用,四米以外归翟玉刚使用,现有墙基(及枣树两棵、槐树一棵)拆除及以后建墙由翟玉刚负责,以村委定线为准。另翟玉刚屋东地方以后归翟玉刚使用,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当事人签字:翟毓先(签名摁印)翟毓刚(签名摁印)村委调解人员签字:翟德某、张采某、张庆某(分别签名摁印并加盖有莱州市夏邱镇夏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见证人王春某(签名)2016.3.28”。证据4、原告翟毓先及其兄弟翟某生、翟某善的房产证三本。翟某生房产证记载:东至围墙相邻道,西至围墙相邻翟玉(毓)先,南至围墙相邻空地,北至夹道墙相邻翟启某;翟毓先房产证记载:东至围墙相邻翟玉生,西至围墙相邻翟某瑞,南至围墙邻空地,北至夹道墙相邻道。原告翟毓先购买了其兄长翟玉生的房屋,两块房屋东西相邻。翟玉善房产证记载:东至围墙相邻道,西至围墙相邻道,南至围墙相邻翟启忠,北至夹道墙相邻翟某昌。翟玉善的房屋位于被告翟毓刚现居住的房屋北面,两房南北相邻。证据5、翟启湖林权证一张。证实被告在房身东面新加盖的一间房屋占用的土地原是原告父亲翟启湖的林权所在地。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土地上的小树苗清除,交给了被告建房用。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翟毓先与被告翟毓刚系未出五府的堂兄弟,原告翟毓先的房屋居北(含购买其兄翟玉生的房屋共10间房屋),被告翟毓刚家原老住宅居南(院落一处,东面是菜地,西面原有旧房4间)。两家之间留有宽度2-4米不等的东西胡同。1977年莱州市夏邱镇夏南村委(以下简称夏南村委)决定将村里的空闲大院收归集体使用,为被告家另批宅基地,规划外的地方收归集体。1978年被告父亲翟启忠将老住宅拆除3间留下1间,在老住宅的路东另建新房4间,即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房产证登记在被告父亲翟启忠名下,与原告之弟翟玉善住房南北相邻。2013年被告将登记在翟启忠名下的该房屋申请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家老住宅的土质后院墙坍塌十多年后,被告家用石头重新垒起来。2016年3月份,被告与其父亲在原告家的院墙外挖沟、栽石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两次报警。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夏南村委及中间人王春亭主持调解,达成了上述《决定书》,各方在决定书上签名、摁印、盖章。决定书签字后,原告依约定将原系原告家使用的位于被告家房东的空地让与被告,被告在空地上建造新房一间。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决定书》约定的“翟毓刚自愿让出两米地方给翟毓先使用。注:翟毓先南院墙基南刃,向南四米归翟毓先使用,……。”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翟毓刚1.清除其在原告南院墙外栽置的8根石柱子,清理墙外50公分内的碎石,并将50公分宽的土沟恢复原状;2.拆除涉案的被告的墙基,并将原告南院墙外向南4米道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现场拍摄照片、制作勘查草图。拍摄的照片及勘查草图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拍摄照片及勘查草图反映出:被告在原告家门前栽有8根石柱,挖有约50公分宽的沟,沟内堆放石头,原告门前东西胡同宽处3.6米,窄处2.02米,其中在西门东侧半米处有2根石柱子,原告门前南是被告石头垒的墙,石头墙南是空地,东西宽30米,南北长28.4米,西北角有被告家旧屋一间,现不住人。原告房屋院落南北长17.65米,有东西两个门,共10间房屋。被告在院落的空地的路东有5间房屋。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拥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无异议,对自己家的老宅基地在其父辈已经夏南村委规划收回并重新另批四间宅基地建房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1977年莱州市夏邱镇夏南村委(以下简称夏南村委)决定“空闲大院收归集体使用,为被告家另批宅基地,规划外的地方收归集体”,本案被告家拆迁后,被告家对原宅基地本应丧失使用权,但其不但仍然占用并重新建墙,而且擅自在原告家街门前挖沟、堆石、栽石柱,对原告一家的通行、排水均构成侵害。原、被告纠纷发生后,经双方所在的夏南村委主持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书面的《决定书》,该《决定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辩解,签署《决定书》是被众人胁迫签就,被告没有处分权和使用权,应为无效合同。诚然,被告家已经对原宅基地丧失使用权,确无处分权,但其仍然占用原宅基地,并以此扩张至于在原告门前挖沟栽石柱,为解决纠纷,双方经村委调解签署的《决定书》,减缩了其对无使用权的原宅基地的使用范围,以排除对原告的妨碍,该部分内容是有效的,被告应当遵守。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双方签订《决定书》后,被告在自家现房屋的东面又加盖一间房屋。而《决定书》中载有:“另翟玉刚屋东地方以后归翟玉刚使用”,说明被告翟毓刚在加盖一间房屋之前,该地方不属于被告占有、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翟毓刚加盖的一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原分配给原告家栽树。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是不诚信的表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毓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在原告南院墙外栽置的8根石柱子,清理其在挖掘的沟内堆放的碎石,并将挖掘的土沟填平恢复原状;二、被告翟毓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老宅基石墙向南退至距离原告的南院墙外根四米的地方,以给原告留出四米通行的道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翟毓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