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执异96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孙某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张某申请执行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孙某不服本院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赤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及相应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申请异议称:因孙某欠付张某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法院委托,于2013年作出评估报告,房屋价值为4030998元,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时过境迁,商品房的价值发生巨大变化,不应以2013年价值对该房产进行处理。另外,孙某已经在克旗法院就房屋质量问题提出诉讼,张某作为被告人,该案已经立案受理,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张某答辩称:在判决生效后即申请执行,评估报告作出后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异议申请人故意拖延拒不执行,导致执行未果。本院查明:张某诉孙某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赤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孙某给付张某工程款795388元。孙某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6日作出(2012)内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后张某申请执行,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赤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对孙某名下(克旗)房权巴彦查干苏木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10006843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针对上述房产,本院委托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12月31日,赤峰恒信估字(2013)第11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屋评估价值为4030988元。2014年3月13日,孙某针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听证时要求孙某2014年5月20日之前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材料,孙某逾期未提交,本院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上述房产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2015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赤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变卖被执行人孙某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的房地产。2016年8月2日,因上述房产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因房产在克什克腾旗白音查干信用社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张某与信用社协商共同处置涉案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作出(2013)赤执字第85-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张某与克什克腾旗白音查干信用社协商后同意接受上述房产互为共有,共同处置。本院认为:张某诉孙某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赤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孙某给付张某工程款795388元。孙某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6日作出(2012)内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后张某申请执行,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赤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对孙某名下房产予以查封。针对上述房产,本院委托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12月31日,赤峰恒信估字(2013)第11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屋评估价值为4030988元。2014年3月13日,孙某针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听证时要求孙某2014年5月20日之前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材料,孙某逾期未提交,本院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涉案房产由本院委托具有评估、拍卖资质的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上述拍卖和变卖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在克什克腾旗白音查干信用社设定抵押,该信用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针对申请执行人张某、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制作询问笔录,双方认可对涉案房产互为共有,共同处置,处置完所有的款项或者财产优先偿还孙某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剩余款项或者财产归张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异议申请人异议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请求,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孙某称已经就张某承建房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并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因本案执行标的或者执行数额并不必然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对于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金花审判员 郑文清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