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牟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牟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3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舟,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鹏,男,生于1986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牟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告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81885.25元(截止2017年1月7日,借款本金124089.94元,利息11927.61元,费用45867.7元),并承担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被告牟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并使用该卡透支功能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1月7日,被告牟鹏共透支本金124089.94元,利息11927.61元,费用45867.7元,合计人民币181885.2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牟鹏辩称:我于2012年7月向原告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属实,2013年6月开始偿还每月15000元的第一笔信用卡分期借款,2015年5月因经济困难偿还部分款,导致以后产生高额滞纳金和费用,现我愿意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每月正常利息,请求原告减免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牟鹏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签字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协议第(三)项“对账及还款”条文中约定:1.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原告)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甲方截止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牟鹏在使用信用卡期间透支,至2017年1月7日,共下差本金124089.94元、利息11927.61元、费用45867.7元,合计下差181885.2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对账单等其他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牟鹏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并自愿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义务。被告牟鹏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按约定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违反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牟鹏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信用卡计至2017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124089.94元、利息11927.61元、费用45867.7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牟鹏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孟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