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维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嫖娼,2016年12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伊丽,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及其辩护人陈伊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18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维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维归案后就抢劫犯罪事实经历从供认抢劫到辩称是盗窃,再到案发当日精神失常的变化,庭审中,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否认其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辩称其于2016年11月15日晚嫖娼,后被他人劫走钱款和手机等物。辩护人陈伊丽就盗窃罪部分提出被告人王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涉案赃物已经追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王维与被害人张某1在海宁市长安某红色村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之后,被告人王维用胳膊及手勒、掐脖子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1掐晕,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1的现金400元及OPPO手机1部,共计价值1860元。(二)盗窃罪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维分别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大鑫源染整有限公司第五车间、第一车间的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孙某、程某的华为荣耀4A型、VIVOY33型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825元。窃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同日,被告人王维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大堤路信多达公司宿舍三楼322号,窃得被害人陶某的华硕R417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980元。窃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1月12日晚,与一男子在本市长安某红色村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该男子从其背后用胳膊及手勒、掐脖子等手段将其掐晕,后将其手机及放在手机壳内现金400元劫走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孙某、程某、陶某的陈述,证实失窃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特征等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维向其借款100元,下午又交给其1部黑色VIVO手机抵偿100元借款的事实。(4)证人韩某、夏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抢劫犯罪发生后,通过证人多方寻找,于2016年11月15日19时左右将被告人王维抓获并报警扭送的经过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OPPO手机被抢时价值1460元,涉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黑色VIVO手机、华为荣耀4A手机失窃时共计价值3805元的事实。(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害人张某1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面部、脖子等处皮肤红肿,双眼球充血等事实。(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维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涉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华为荣耀4A手机,另从证人朱某处扣押VIVO手机1部,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1指认被告人王维为抢劫手机及现金的男子,证人韩某指认被告人王维系证人陈某让其帮忙寻找的抢劫他人手机的黄发男子,被告人王维到案后指认了涉案的盗窃、抢劫地址等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海宁市长安某红色村俞打索27号租房进行勘查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维的前科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维因涉案的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的事实。(12)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维的到案过程及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18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3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维归案后就抢劫罪部分所作辩解,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维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王维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1860元,责令被告人王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人民陪审员 朱育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