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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日照伟卓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日照伟卓石业有限公司,李伟,郭风英,李雪婷,赵娜,王均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419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琳,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金港工业园厉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6902919-0。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日照伟卓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尚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6254916-9。法定代表人:赵娜,总经理。被告:李伟,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郭风英,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雪婷,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赵娜,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均伟,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日照伟卓石业有限公司、李伟、郭风英、李雪婷、赵娜、王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日照伟卓石业有限公司、郭风英、李雪婷、赵娜、王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中截至2017年3月20日所欠利息数额为257924.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0日,由被告日照伟卓石业有限公司、李伟、郭风英、李雪婷、赵娜、王均伟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伟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日照伟卓石业有限公司、郭风英、李雪婷、赵娜、王均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7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9.7%;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所谓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郭风英、李雪婷、李伟、日照伟卓石业有限公司、赵娜、王均伟(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27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9万元,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9.7%。借款到期后,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贷款帐卡利率变动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日照伟卓石业有限公司、李伟、郭风英、李雪婷、赵娜、王均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日照伟卓石业有限公司、李伟、郭风英、李雪婷、赵娜、王均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万元。二、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正常利息以27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自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逾期利息以27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上浮50%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日照伟卓石业有限公司、李伟、郭风英、李雪婷、赵娜、王均伟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3元,减半收取15591.5元,由被告日照市双福饲料有限公司、日照伟卓石业有限公司、李伟、郭风英、李雪婷、赵娜、王均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