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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俞金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金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金良,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决定逮捕,2016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童长欣,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金良、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金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俞金良及其辩护人童长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30日下午16时许,在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华润集团工地上,以被告人俞金良为首的木工班工人和以邹某2为首的混凝土班工人��用塔吊一事发生纠纷。当天下午18时,被告人俞金良及其工人贺某1、唐某1及文某在路过该工地食堂时碰到邹某2及其工人申某1、申某2(别名申某5)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刚洗完澡的陈某(已判刑)得知消息后,未穿上衣即与其他木工班工人一同赶到现场,陈某问被告人俞金良谁打他,被告人俞金良指着申某1等人说:“就是他们。”陈某即伙同其他在场的木工工人一起持模板、木棍、铁扳手等工具殴打混凝土班工人申某1、申某2、曾某、李某1等人,并将申某1、申某2、曾某、李某1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头部外伤致额顶部头皮挫伤、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左额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顶硬脑膜破裂、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量约30ml)、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顶脑挫裂伤、脑组织肿胀伴中线���左偏移、颅脑损伤严重致神志昏迷,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申某2右顶枕部头皮挫伤及右腰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右前额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站东实名验证口抓获被告人俞金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申某2、申某3、曾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邹某2、邹某1、涂某、余某1、刘某1、唐某1、贺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俞金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俞金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却放任同案人陈某等人对被害人曾某、申某2、李某1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故意伤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俞金良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俞金良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抓获归案后拒不认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俞金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上诉人俞金良认为,一、上诉人的指认行为不构成犯罪。陈某是闻讯而来的,并不是上诉人组织、策划的。上诉人的指认行为与陈某等人打伤被害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上诉人放任同案人陈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问题。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抓获后拒不认罪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院后未按照规定到案接受审判是对法律的无知,无脱逃的故意。三、上诉人积极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一、一审认定俞金良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害人陈述均没有证实俞金良指示陈某殴打他们。2.同案人陈某到现场后并不是立刻与对方打架,也没有供称俞金良有明示或者暗示他打对方。俞金良回答陈某的问题,并不能据此认定俞金良暗示陈某和对方打架,更不能认定俞金良应对曾某等人的伤害承担刑事责任。3.部分证人存在虚假陈述,部分证人的陈述恰恰能证明打架的现场并不受俞金良的控制,不存在放任打架的主观故意。邹某2关于到项目部找刘经理与证人刘某2经理、涂某经理关于是贺某1妻子找他们的陈述不一致,可以认定邹某2撒谎,但其陈述能证实现场有很多人。邹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一方惹事在先。余某1陈述俞金良打电话叫人不符合事实。刘某1陈述说他当时站在案发现场差不多20米左右,而站在案发现场20米左右显然是听不到现场谈话的。周某证言可以证实是邹某2故意挑起事端。证人刘某2和涂某均证实双方发生打架,因为无法制止就报警离开,既然项目部领导都制止不了,那么俞金良又如何控制现场。原判认定俞金良放任陈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抛开罪与非罪,一审法院量刑畸重,且没有考虑被害人有错在先。三、上诉人俞金良并未参与殴打曾某,且被公安机关控制后,通过家属积极主动赔偿40000元,并取得曾某的谅解。综上,请求认定上诉人不构成犯罪,即使认定有罪,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为木工班工头,看到本班组多名工人手持工具赶到现场,理应进行劝阻,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而上诉人非但没有劝阻,反而指认对方殴打自己,对之后爆发的致人重伤的打架起到了煽动作用,在双方发生打架后,明知会发生人员受伤的危害后果,却没有实施阻拦、报警等行为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放任陈某等人对曾某等人实施伤害行为,最终造成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何况证人李某1、申某3证实俞金良用扳手敲击被害人;邹某1证实俞金良叫了二十多人下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下午16时许,在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华润集团工地上,以上诉人俞金良为首的木工班工人和以邹某2为首的工人因使用塔吊一事发生纠纷。同日下午18时,俞金良及其工人贺某1、唐某1及文某在路过该工地食堂时碰到邹某2及申某3、申某2(别名申某5)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刚洗完澡的陈某(已判��)得知消息后,未穿上衣即与其他木工班工人一同赶到现场,陈某问俞金良谁打的,上诉人俞金良指着申某3等人说:“就是他们。”陈某即伙同其他在场的木工班工人持模板、木棍、铁扳手等工具殴打申某3、申某2、曾某、李某1等人,并将申某3、申某2、曾某、李某1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申某2、李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0年11月30日在案发现场当场抓获上诉人俞金良,后于同年12月31日决定取保候审,中止审理。2016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站东实名验证口抓获俞金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上诉人俞金良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联通用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56××××7698的联通用户资料及2011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的通话情况;手机号码为186××××9813的用户资料及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通话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站东实名验证口抓获网上追逃人员俞金良。4.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的(2012)龙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5.辨认笔录,证实俞金良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10号(陈某)就是2010年11月30日晚在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华润水泥厂”工地用木板敲打一个男子的光着膀子的叫陈某的男子;贺某1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10号(陈某)就是2010年11月30日晚在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华润水泥厂”工地用木板敲打一名男子,致使该男子倒地不动的俞金良的外甥;唐某1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10号(陈某)就是2010年11月30日晚在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华润水泥厂”工地参与打架的上身没穿衣服的俞金良的外甥;申某3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用铁扳手打曾某头部的姓俞的老板;李某1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2010年11月30日晚在岩山乡华润水泥厂工地用搭钢管的活动扳手砸曾某头部的姓俞的工头;申某2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姓俞的老板;邹某1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叫老俞(俞金良)的男子、一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2010年11月30日在岩山乡华润水泥厂工地参与打架的当时上身没有穿衣服胖胖的男子;周某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叫老俞的男子。(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30日晚7点多钟,我与曾某在食堂吃饭。同班组的申某5(申某2)、申某1(申某3)等人在食堂门口前面和姓俞班组的人吵架,后双方推打起来,我俩就去帮忙。姓俞班组那方约有20多人,有几人手拿木棍,我们这方6人空手,双方互殴起来,现场很乱。我有用拳头打对方,但后来自己头上不知被谁用棍子打了一下,右额头流血。曾某在我旁边,被几个人抓住,姓俞的就手持一把搭钢管的活动扳手朝曾某的头上砸下去,曾某马上躺在地上。对方看到曾某倒在地上后就跑掉了。至于前面的我没看到曾某被几个人打。2.被害人申某2的陈述,证实2010年在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华润集团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工友都叫我“申某4”。2010年11月30日18时左右,我和申某3下班回到住的工棚前面,看见叔叔邹某1跟一名姓俞的做木工的老板在拉扯、吵架,我和申某3过去��开他们,后我去吃饭。当我把饭端到厨房外的桌子上时,对方有10多个男子冲下来,手拿石头、木棍、砖块、木凳子,其中有一名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用砖块打我手臂,另一名男子用长木凳子砸我后背,五六名男子围着打我。我的右边头部被木棍打中,当场晕过去,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当我醒过来时,曾某和李某1也在救护车上。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30日打架时在现场,后被人殴打,但想不起被殴打致伤的经过。4.被害人申某3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30日16时30分左右,在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华润水泥厂工地上,叔叔与一个姓俞的老板因为塔吊的事情发生纠纷,后经公司出面已妥善解决。同日18时左右,叔叔与姓俞的老板又因为塔吊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推拉,姓俞的老板手下的另外两个工人站在旁边,我和申某5刚好经过,我们就过去劝架,姓俞的老板手下的其中一个穿绿色衣服的工人上去他们的住处,过了约五分钟,从上面下来20名左右男子,其中四名男子用方形的木棍去殴打申某5,申某5被打倒在地上,不动了,曾某过去拉申某5,对方五名男子就过去打曾某,曾某的左边头部被一名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用石头敲中,头部当时流血了。我过去拉着曾某跑,跑到厨房后往外跑,在厨房外面被姓俞的老板和其他工人(其中那个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方形的木棍)碰上,姓俞的老板用铁扳手敲中曾某的右边头部,我就用手去推姓俞的老板,姓俞的老板用铁扳手敲中我的右边耳朵和头部,其他人去打曾某。等我回过头来,曾某已经倒在地上了,后对方就跑掉了。李某1的头部如何受伤的我不懂。(三)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舅舅俞金良在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华润集团工地承包了木工工程。同年11月中旬,我在该工地干活。2010年11月30日晚上,舅舅俞金良被工地钢筋混凝土班的几个工人打伤,当时我洗完澡正准备上床睡觉时,舅妈喊我让我快下去,说俞金良被人打了。我上身没有穿衣服和闻讯前来的其他老乡一起赶到打架现场。我问俞金良谁打他,俞金良指着对方两个人说就是那两个人,对方的人打我,我就和对方打起来。双方打成一团。我们将对方一人打倒在地后就没有再打了。第二天清早,舅妈告诉我工地及派出所在找我,我于是离开工地回老家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下午大概5点钟左右,我所在施工队的工人和另外一施工队姓俞的工头的工人因为使用塔吊事情发生纠纷。经公司刘经理调处,纠纷得到解决。下午5点钟下班后,我们都去食堂吃饭。吃饭时,姓俞工头和他的两个工人经过我们的工棚,我们这方有人问他们下午吵架事情。当时我离他们有四五米远,没听见他们具体说了什么,只看见他们三人中有一个工人跑回他们住的工棚。过了一二分钟,从他们工棚那里冲下来二十多个人,好些人手上拿着钉着铁钉的木板、扳手,冲下来后就动手打我们这方的人。当时天已经暗下来了,现场又很多人,具体如何打的我没有看清楚。我抱着侄女躲到厨房里。打了五六分钟左右,两个搅混凝土的工人被打得很重,后送医院抢救。2.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我们在食堂吃饭聊天(聊下午老俞(俞金良)来拿塔吊扣子的事),看到俞金良带了3人经过,申某1过去问俞金良为什么欺负邹某2,我去打饭,回来后,老��过来找我说申某1打他。这时项目部来了几个人。我说没有打架。他们就走了。老俞就叫带来的人去叫人,其中一人就回工棚叫人下来,过了一会儿,下来二十多人,把我们(邹某1、邹某2、申某5、申某1、老周、老李)围起来,其中有一个胖子(175厘米左右,没穿衣服,肚子有点大,是俞金良的外甥)动手打申某5的头,然后大家就打起来了。申某1过去帮申某5被他们围着打,当时申某5被他们打晕倒在地。这时曾某从外面回来,也和他们打起来了。我看到几个人围着打曾某,其中有一个胖子用模板打曾某的头部,曾某并被打倒在地上动不了了。我就到项目部办公室找刘经理了。后面有看见李某1的额头上也有受伤。3.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在食堂外洗碗,食堂内申某1、申某5、曾某三人在吃饭,食堂外申某1的��叔和搭架子的另一木工班的老板在谈事情。这时搭架子那方有一位上身没有穿衣服的胖子手拿一块砖头冲进食堂敲申某5头部,但被申某5打掉。搭架子的老板见他的工人跟人打架,于是就打电话。我不知道他打给谁。没有多久,他手下搭架子的工人(那些工人住在食堂边上的山上)手上拿着方块木板冲下来,跟着胖子追申某5。申某5跑出食堂后被追上,被打昏在地上。曾某想去救申某5时,被那名胖子用手中钉有铁钉的木块敲打头部,但没有敲着。这时另一个人又拿起钉有铁钉的木板敲中曾某的头部,曾某一下子就倒在地板上,那些人看见了就跑光了。我距离打架的地方有5米左右。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下午约6时许,我在工地食堂吃饭时,看到三个人被六七人拿着铁锤、木棒打。两三分钟后,被打的三个人中有两人被打倒在地���,打人的这方看到有人倒在地上就跑了。后来有人报警,公司老板把受伤的人送去医院。我当时站在离打架的地差不多20米左右,有灯光看得很清楚。打人的这方是做木工的,其中有一人很胖(无法认出),头发短短的,拿着木棒打得很凶。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晚上7点多,我干完活在工地食堂门口吃饭。对方的工头(俞金良)带着三四个人与混凝土班姓申的三个人在距离食堂七八米远的地方争吵,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小申被那个胖胖的高高的光着上身的男子打倒在地上。小曾过去拉小申时,也被该男子用木棍打倒在地。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晚上6点半至七点钟左右,我下班后去厨房拿菜,刚出门口,就看见对方(打人的那方是做木工活的)有三个人下到我们的工棚。后我在吃饭时,听到外面有人讲打架了,就跑出去。我看到对方来了十几个人,其中有六七个人拿着方木棍、竹棍、方凳子,我们这边有一个胖胖的人已经倒在地上,另外一个人要过去拉他时,对方一个没穿上衣的、很高大的人(其他还有人打,但我没有看清楚)拿着一根方木棍冲过去打那人的头部,那人被打倒在地上。后打人的这方就退回他们的工棚去了。打人的一方当时还在那边站了一会儿,讲打死一个少一个。打完架后我才知道是曾某和先前那胖胖的男子被打倒在地上。我距离打架的地方大概二十米左右。7.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晚上19时左右,我与丈夫贺某1、俞金良、唐某1四人从项目部经理办公室往回走路过邹某1老板工人住宿的工棚时,有人指着俞金良说这个人就是俞金良,后有二十多个人把我们四人围住。我因为当时怀���,又是女人,就走到旁边去了。他们三人被五六个人殴打。我看见打架,就去项目部办公室找涂老板和刘经理及另外不认识的六七个人一起下去劝架。我看见他们过去劝架就先行离开了。不懂后面发生的事情。事后才知道对方有三人受伤送医院治疗。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系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项目副经理。2010年11月30日晚上7点钟左右,贺某1的妻子到办公室说工人生活区有人打架,我遂马上跑过去。当时双方很多人,大概有100人左右。我看到俞金良、邹某1坐在那边谈话,就准备叫他们到办公室协商,话还没有说完,双方工人就打起来了。因人太多,我制止不了于是就报警了。贺某1老婆到我办公室之前工人的生活区那边已经发生打架了,但是我去时,双方停止打架。事后听邹某1、俞金良等人说工地上有一个叫陈某(俞金良的外甥���有拿工具光着膀子冲出来打架,有打曾某等人。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18时许,我坐在工地店铺时,看见老俞(俞金良)和他的两个工人在跟邹某1讲下午塔吊的事情。邹某1的哥哥对申某4与申某3说老俞要打他,其实老俞没有打邹某1的哥哥。申某4就过去推老俞,申某3去拉申某5,我过去劝申某4与申某3,就没有打架了。老俞说“是不是要打架”,过了四五分钟,从上面下来十多个手拿木棍、铁扳手、铁锤的男子,老俞说“打”,其中有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先后拿着砖块、木凳砸打曾某,其他人也打申某4、申某3、曾某。我看到打架就回到房间关上门。过了三分钟左右,我听说有人被打晕在地上,出来时已经没有打架了。10.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华润水泥厂工地项目��的经理。2010年11月30日晚18时许,我与项目部的经理刘某2、刘某3在办公室。有一位做木工活的领班的老婆(怀孕女子)过来告诉我们有人打她丈夫,叫我们过去。我们过去了。我看见一名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和一名混凝土姓申的工人在吵架,推推拉拉。我们过去劝,但没有劝住,双方就打起来了。后我离开回项目部办公室,没有看见打架过程。当时做木工活的工头老俞和另外一个做木工活的工头邹某1、周某均在场。11.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实别名贺某2。2010年11月30日晚,我和妻子文某、俞金良、唐某1四人到基建工地另外一处看公司分配的宿舍,经过给另外一个老板干活的人员宿舍时,由于双方下午在工地干活时就产生矛盾了,我们三个男的被对方30多人围住。文某走在后面没有被围住,后来走掉了。对方用拳头打我们三人。俞金良的外甥陈某上身没有穿衣服跑下来,有问俞金良被谁打,俞金良就说“后面那些人打的。”。陈某就拿一根木板敲打其中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被打后倒在地上不动了。当时我、俞金良和唐某1没有殴打他人。12.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小名唐斌。2010年11月30日晚上6时许,我和俞金良、贺某2及贺某2老婆(孕妇)从项目部领导处回工棚住处,经过工头姓邹的那组人住的工棚时,有5、6个人冲出来打我们三个男的,还说“就是他们就是他们”。贺某2老婆有去项目部找领导。我们上面的人听到打架也下来。双方发生冲突,拉扯。后面项目部的人过来把我们双方劝开了。当时工友过来后,项目部领导也过来了,我就溜出来了,不清楚双方有否再打。当时俞金良的外甥光着上身跑下来,看见我们被打,也有去殴打对方的人。我和俞金良均没有殴打他人。(五)上诉人俞金良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5日左右,我从老家湘潭县带着几十位工人到龙岩市新罗区岩山乡华润水泥厂基建工地务工,负责基建的木工活。2010年11月30日下午4点多,因为塔吊事情我这个施工队的工人和另外施工队邹老板的工人发生吵架,后经项目部刘经理调解,解决了该问题。当天下午下班后,我与贺某2(贺某1)、贺某2老婆(文某)、唐某3(唐某1)路过邹某1施工队的工棚时,被邹某1他们一伙几十个人拦下来打。他们打我们三个男的,贺某2的老婆跑到项目部叫刘经理和涂老板。双方正在打架时,陈某光着膀子上身没穿衣服跑过来,看见我被打,还问我谁打我,我说是后面的人打我。陈某就拿起一根木板去殴打对方。不久,我这个班组的其他人也赶过来了,双方就打起来。我有看见陈某用木板敲打其中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被��倒在地上。打了几分钟后,对方有人受伤,双方就停止打架。后来有人报警。我和贺某2、唐某3没有打对方。(六)鉴定结论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字[2010]1472号、1528号、1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曾某头部外伤致额顶部头皮挫伤、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左额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顶硬脑膜破裂、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量约30ml)、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顶挫裂伤、脑组织肿胀伴中线向左偏移,颅脑损伤严重致神志昏迷,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申某2右顶枕部头皮挫伤及右腰部皮肤擦伤,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1右前额部皮肤擦伤,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1]残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曾某伤残等级为“交通”七级,属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金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俞金良的指认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陈某等人的殴打行为,上诉人又没有尽到劝阻义务,其主观上与陈某等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可认定为共同犯罪。鉴于被害方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和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的部分损失,在量刑时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积极赔偿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俞金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泉审 判 员  苏素芬代理审判员  卢亮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嘉玲PAGE 来源: